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相 對 人 辰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丞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查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 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 應由其惟一董事黃丞威為法定代理人,由該法定代理人為相 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所示,其設籍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顯無法收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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