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詠晨汽車材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彰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折合銀元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伍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仟玖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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