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李仲強
李陳金妹
李小玲
李麗珍
李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富堂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 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仲強、李陳金妹係被繼承人李富堂之父母,聲請 人李小玲、李麗珍、李美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係第 2、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長女李宛妮仍生存且未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詢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李宛妮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 件聲請人李仲強、李陳金妹、李小玲、李麗珍、李美芳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