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9994號
TPDV,104,司票,9994,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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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994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柏光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796元,到期日民國103 年1 月7 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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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