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500號
聲 請 人 張智維
相 對 人 陳芷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7月1日,詎於 101年7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 對人陳芷婷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4年7月3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利息部分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