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9077號
TPDV,104,司票,9077,2015070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077號
聲 請 人 劉育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四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賴四洋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 國104 年6 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陳明 正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4 年6 月24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