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1401號
TPDV,104,司票,1140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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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401號
聲 請 人 鍾青峯
相 對 人 林廖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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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11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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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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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4月9日 │6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NO 383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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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7月15日 │372,700元 │103年12月30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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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