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1318號
TPDV,104,司票,1131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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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318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發展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票載為民國101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19,9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利率萬 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1年8月15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 ,其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5日,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101年8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不符,聲請人未提出其聲明所載之 本票以證明其為執票人,核與上開說明尚有未合,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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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