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八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盟智
被 告 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八五號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三00巷二十弄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七月十 八日清償;屆期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理轉期,約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清 償;又屆期後除已清償本金九百萬元外,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就尚欠之本 金二千一百萬元辦理轉期,並約定分期攤還,每月一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 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 ,除已清償部份之本金一千五百萬元、六十五萬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 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收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開戶印鑑卡 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授信約 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收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五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