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041號
聲 請 人 賴克皇
相 對 人 謝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18.75%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120 條第2 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 聲請人於104 年2 月23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是聲請人請 求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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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11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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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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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11日│ 425,000元 │104年2月23日│TH00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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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9月30日│1,270,000元 │104年2月23日│TH001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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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月23日│1,350,000元 │104年2月23日│TH00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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