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1009號
TPDV,104,司票,11009,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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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00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傅光嵐即鉅瀧實業社
      楊伯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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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11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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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001 │571,120元 │57,548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6月20日│104年6月21日│18 │
├──┼─────┼─────┼───────┼──────┼──────┼───────┤
│002 │572,000元 │479,183元 │103年11月27日 │104年6月28日│104年6月29日│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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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