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0996號
TPDV,104,司票,1099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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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99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星照
相 對 人 楊雅玲
      黃讚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04 年4 月13日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 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4.19%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新臺幣10,937,987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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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109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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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百分之)│
├──┼──────┼──────┼──────┼───┼──────┼──────┼─────┤




│ │ │1,500,000元 │ │ │ │104年5月21日│4.19% │
│ │ ├──────┤ │ │ ├──────┼─────┤
│001 │11,000,000元│3,500,000元 │104年4月13日│未載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21日│4.19% │
│ │ ├──────┤ │ │ ├──────┼─────┤
│ │ │5,937,987元 │ │ │ │104年5月17日│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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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鼎盛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