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10962號
TPDV,104,司票,10962,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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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962號
聲 請 人 蔡裕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辰陽隋愛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五件本票之到期日均於發票日前,均視為無記載,請陳明提
  示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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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