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962號聲 請 人 蔡裕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辰陽、隋愛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一、五件本票之到期日均於發票日前,均視為無記載,請陳明提 示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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