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七0巷卅七弄五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整,及其中柒拾貳萬元 整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其中伍拾伍萬伍仟元整自八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起,另玖拾肆萬元整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大鑫証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五號三 樓,前於八十七年五月與復華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為復華綜合証 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鑫分公司),原告在該公司買賣股票故而認識被告,被告 於八十六年初早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需款孔急,欲 向原告借貸九十四萬元,且七日內即返還,原告乃先向友人林芳仁調借九十 四萬元借與被告,並請林君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逕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華南 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被告未按時還款,且 林君向原告催討借款,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一日還款與林君。 二、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未返還,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嗣原告向大鑫 公司查詢原告經由被告以其兄張聰明所有之股票帳戶買進之股票,詎該公司 人員告知股票已被賣出,原告始驚覺股票遭被告盜賣。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委託被告融資買進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下稱「開發」股票;該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二萬股(每股三元),因被告稱原告之融資額度業已用罄,建議原 告借用其兄張聰明設於大鑫公司,○─○○二三○三─二號股票帳戶買進,
原告乃依其建議融資買進,所須股款共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除其 中四十二萬六千元已由原告領款交付被告外,餘款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八 元,另以兩造他筆往來款項抵充。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誤以原告之股票帳戶買入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電」)股票五萬股,嗣兩造發現此事後,同意將前開股票 作為被告所買入者,唯因所須款項九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已逕自原告銀行 帳戶中扣除,故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嗣原告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自行出售前開一萬股「開發」股票,所得款項五十二萬零七十元, 未向被告索還。經兩造結算後,被告共應返還原告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 。
五、 嗣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八十七年四月卅日將原告前開所餘一萬股 「開發」股票予以出售,且將股款侵占入已,致被告受有一萬股「開發」 股票「自備款」(買進股款之五成)之損害共五十五萬五千元。又被告之 行為亦構成不當得利。
六、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建議原告以前開張聰明股票帳戶,融資買進宏 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股票二萬股(每股七二元),原告並 於同日將股款(連同手續費)七二一、○二六元匯至張聰明設於華南銀行新 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盜賣該「宏電」股票,並將股款侵占入己,並致 原告受有相當股票「自備款」之損害七二萬元,如前所述,原告爰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
七、訴訟標的部分,九十四萬部分依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股票部 分之損害賠償,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僅支付股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乃因原告買入開發股票當 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另以該帳戶「買」、「賣」台光股票,賺取 差價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故原告只須支付差額。 ㈡、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交付四十二萬六千元給被告,除有銀行往來明 細表為証外,另股票交割單上手寫「426」之筆跡,乃被告之筆跡,蓋 伊知悉原告當天買賣股票可得款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而要求原告 先給付四十二萬六千元。
㈢、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轉帳七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至張聰明帳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抗辯借調八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並非整數, 違反常情,被告所謂原告向伊借貸云云,毫無証據為憑,自無足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九十四萬元部分係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証,且借九十四萬三千 元還九十四萬元,不但不含利息,反而借多還少,顯不符交易習慣、經驗 法則。
㈤、太電股票部分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調得被告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 ,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即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之日),曾存入「四 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及「一十二萬元」,前一筆尾數「七千四百七
十六元」,與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尾數」不 謀而合(總數少六萬元),但其二筆合計為六○七、四七六元,則較原告 所交付者,多六萬元,衡情應係被告收受原告款項後,另加六萬元,轉存 入其帳戶。
参、證據:提出
一、剪報。
二、匯款人林芳仁之匯款回條影本乙紙。
三、匯款人乙○○匯款單影本乙紙。
四、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交割憑單影本乙紙。 五、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取款憑條影本乙紙。
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融資買進報告書影本乙紙。 七、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被告之取款條影本乙紙。 八、原告之存摺資料影本乙紙。
九、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取款憑條影本乙紙。
十、原告股票、銀行帳戶往來資料。
十一、聲請訊問證人楊景麗(Kobukl Lin)、侯儀正。 十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
十三、股票帳戶對帳單各乙紙。
十四、銀行帳戶對帳單各乙紙。
十五、銀行帳戶對帳單八紙。
十六、賣出報告書。
十六、取款憑條。
十七、聲請調閱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被告所有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存款往來明 細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開發」股票部分
一、張聰明帳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購入二萬股開發股票,並非原告借用張 聰明帳戶所購入,乃係訴外人侯儀正借用張聰明帳戶所購入,侯儀正雖於 鈞院開庭時到庭證稱並未借用張聰明帳戶購買股票,惟伊所言不實,被告甲 ○○即係因借用張聰明該帳戶給侯儀正使用,因而違反證交法而經 鈞院以 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在案,該案在台北市調處侯儀 正即明確證述向甲○○借用帳戶。又原告所持之交割單原本非被告交給原告 ,該紙交割單係在甲○○遭偵辦違反證交法案件時,放置於抽屜內連同其他 物品被林秀惠取走,況且即便原告持有該紙交割單原本,亦不足以證實借用 張聰明帳戶買賣股票。
二、又依原告所言,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誤以其帳戶買入太電股票五萬 股,因而積欠伊九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原告又主張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七日借用張聰明帳戶買入開發二萬股,須支付款一百零八萬一千二百九十 八元,倘若此等主張皆屬事實,則原告為支應借用張聰明帳戶買開發股票二 萬股之價款,在二相折抵之下,伊所應付給被告之款項為十四萬零六百二十 六元(1,081,298元-940,672元=140,626元),原告何須提領四二六,00 0元支付購買開發之股票?由此即足見原告所言既非事實亦與常理不符。再 者交割憑單上「426」之筆跡,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交付四十二萬六千元 給被告。再者依原告所言,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誤以其帳戶買太電 股票積欠伊九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二元,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借用張聰 明戶頭買開發二萬股,須支付一百零八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又主張八十七年 三月二日賣掉張聰明帳戶內開發股票一萬股得款五十二萬零七十元,則截至 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假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屬實,則兩造之差額為三十七 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940,672-1,081,298+520,070=379,444元),亦即, 若原告主張係屬事實,則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款項, 原告何須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支付被告四十二萬六千元。 三、兩造往來過程中,被告曾受原告之託代為書寫諸多存、提款單,證物五之取 款憑條左上角帳戶號碼因諸多字一片漆黑,被告無從確定,是以否認該帳號 為被告所填寫;又退千萬步言,即便被告曾受原告指示代伊填載帳戶號碼, 亦不足以證實伊親自填寫金額日期、簽名蓋章而領取之款項已交付給被告, 被告否認其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
四、原告所舉股票帳戶對帳紀錄,由其上之記載僅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買入太電股票五萬股及五月十二日賣出太電股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誤以其帳戶買入太電股票五萬股,而該附件上以書寫方式所載「張誤為黃掛 單買」並非被告所書立。又取款憑條亦僅能證明原告當日有提取款項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伊將該款項交給被告。
五、原告依民法第五四四條案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係委任人對受任人請 求之依據,然兩造間顯然無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有委任 關係,是以依民法第五四四條所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宏電」股票部分
一、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返還之七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係被告向原告催 討還款,原告返還之款項,購買此宏電股票者係侯儀正,而非原告。 二、假若原告果真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購買二萬股宏電股票而於同日付款,則 伊大可直接在自己股票帳戶內購買,何須多此一舉另行借用張聰明帳戶?由 此充分顯見原告所言不實,原告雖辯稱伊借用張聰明戶頭係因原告融資額滿 ,惟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確已融資額滿,所言自不足採信;又原告 若果真係為支應伊所購入之二萬股宏電價款,則亦毋庸在當日匯款,其實情 即係侯儀正借用張聰明帳戶購買宏電股票,而甲○○趁乙○○打電話回國之 便,徵詢其同意催促伊先還款七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以為二日後支應宏 電股款做準備。
「九十四萬元借貸部分」
一、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九十四萬三千元,原告請林芳仁於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匯款九十四萬元即係為清償此一借款之整數部分;原告雖辯 稱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予伊之九十四萬三千元係為清償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向伊所借九十四萬元之還款,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在八十七年四月九 日借款九十四萬元給被告。
二、若兩造間果有上開九十四萬元之消費借貸,而亦約定係在七日內返還,則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未能返還此一款項,而又果真有原告所主張誤買太電 股票乙事,則原告勢必將伊所稱被告賣太電股票之價金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七 十六元扣下,絕無可能交給被告,由此充分顯見原告所言矛盾,其所稱借款 九十四萬元給被告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領五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給 被告皆非事實。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 上原因等要件加以舉證,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 参、證據:
一、請求調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八十六年一月至 八十七年六月底全部銀行往來資料。
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四紙。 三、楊榮統帳戶取款憑條乙紙。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二一六二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 五、請求訊問楊榮統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上訴二審全部卷宗。 理 由
壹、九十四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匯入九十四萬元之事實,係依借貸契約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請求,則此部分之爭點,即係以原告主張之 林芳仁匯款單及林芳仁之妻楊景麗(KOBUKLLIN)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原告 主張之事實。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之旨,原告應就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曾以林芳仁為名義匯入九十四萬元之事實,復有被告不爭執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九年八月七 日函所附之第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為證,是被告自匯 款人「林芳仁」者處取得九十四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證人楊景麗證述 :我與原告是好朋友,沒有金錢往來,因為我先生(林芳仁)而認識原告, 伊不認識被告。當時原告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錢給他的營業員甲○○,因為 不認識,所以伊不借錢給被告,但我願意借錢給原告,所以我是以匯款之方 式由原告告知帳號(指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我直接將錢匯進帳戶,最後則是由被告還款,將錢匯進我 先生之帳戶...,原告說他的營業員要借一星期左右,這件是與我先生無 關,他(指原告)未向我先生借錢,我是針對原告才借款等語,而原證二之 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匯款回條)是我所填寫等語, 依證人所述匯款九十四萬元予被告其所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五 月四日匯款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上該九十四萬係由林芳仁匯入之紀錄相符,是證人所述原告轉 借九十四萬元對象雖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有出入,然該九十四萬元係其所匯入 一節堪既與證物相符自可採信。又所述原告轉述被告欲借款之情,證人並未 親自聽聞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實情,係屬傳聞自原告,則就兩造間借貸事實部 分自無法以此為據而認有此事實。是證人楊景麗所陳,僅於其與原告間成立 借貸契約,而由證人楊景麗代原告,直接將九十四萬元交付予被告,致兩造 間交付九十四萬元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仍須舉證證明交付九十四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始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
㈡、次查被告辯稱:因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九十四萬三千元, 而此一款項係來自楊榮統,原告請林芳仁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匯款九十四萬 元即係為清償此一借款之整數部分等語,而原告另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被 告向原告借款九十四萬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萬三千元(三千元部 分為利息)轉入原告帳戶之錢係為返還前開九十四萬元之用」主張。惟被告 所辯原告係為清償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借款九十四萬三千元一節,固提出楊 榮統取款憑條可稽,而無論兩造所爭執主張兩造間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成立九十四萬三千元之借貸契約,或係返還九十四萬元之借款,兩造除對於 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為證明外,對於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之證明。然 兩造資金往來之頻繁,除此之外,亦有兩造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兩造帳戶往來 明細可知。而以被告從事為原告買賣股票,則兩造間墊款、借款次數繁多, 是就其等往來情形,單一交付金錢之行為可能存有不同之原因或動機,惟其 均應相當於借款之意思。再依兩造所舉,認定原告交付予被告金錢係為還款 或係借款。而被告所辯還款九十四萬元部分,係為返還九十四萬三千元借款 ,就金額部分並不相符,不僅未加計利息部分,亦不足借貸金額,是被告此 節所辯顯不可採,致被告聲請傳訊楊榮統證明交付九十四萬三千元情形,既 未為原告所不否認曾由被告存入,自無再加以傳訊。從而,原告八十七年五 月二日向楊景麗借款匯予被告九十四萬元應屬借款無訛,原告依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利率,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時有約定返還期間,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返還九十四萬元予楊景麗係基於原告與楊景麗間之借貸契約而交付,與兩 造間借貸利息之計算並無相干。又起訴狀之送達即有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起訴狀翌日起,即需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利息部分 之請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買賣「開發」、「宏電」股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盜賣「開發」股票股款五十五萬五千元及「宏電」股票七 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部分,係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基礎,其 爭點為張聰明帳戶買進開發之股票係何人開入?之後帳戶該買賣開發之行為係 何人所為及股款支付情形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之數目相符。 二、查證人侯儀正雖證述:伊是使用女兒之帳戶買賣股票,並不認識張聰明云云, 然證人所述,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該判決所載被告係提供張素珠二四○一─五、張聰明第二三○三─二帳號、 謝文通第二三一六─八帳號供侯儀正買賣股票使用,而判決理由亦載明證人侯 儀正對該事實證述明確,足見證人侯儀正對於於本院審理人證述與事實不符, 無法採信。然張聰明之帳戶既係被告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則被告可以之提供予 侯儀正使用,當可再轉供予原告使用,是被告以張聰明帳戶曾由侯儀正使用進 而辯稱原告主張使用張聰明帳戶不可採,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前開委託被告 購買「開發」股票一事,業據提出大鑫證券股票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 割憑單為證,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該交割單之原本, 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以現今證券交易市場,委託證 券商向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後,辦理交割後,證券商均會交付交割單以留存證之 交易慣例,原告主張自屬可採。雖被告以其遭竊辯駁,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抗辯 之林秀惠涉犯刑事案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案全卷), 其中並無林秀惠竊取被告前開交割憑單之事實或紀錄,是被告抗辯原告係不法 取得前開交割憑單之情當非可採。
三、惟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互相交易、金額交付、扣抵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交付四十二萬六千元予被告,固以兩造之帳戶 之提存紀錄為憑,然原告係以現金領出四十二萬六千元,雖被告同日曾於其 帳戶存入四十二萬六千元,然以被告身為證券公司職員,又有辦理股票買賣 事實,於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買賣股票之對象僅為其中一人時,實難以此認 定被告存入之四十二萬六千元係由原告所交付。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誤以其帳戶買入太電股票五萬股,因而欠款九十四萬零六百七 十二元,又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借用張聰明帳戶買入開發二萬股,須 支付款項一百八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則於此隔日交割付款之情,原告應給 付予被告之款項應僅為十四萬零六百二十六元(1,081,298元-940,672元 =140,626元),如此原告是無交付四十二萬六千元予被告為交割買賣股票之 理,是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 ㈡、次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借用張聰明帳戶買開發股票二萬股, 另有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係以「兩造他筆往來款項抵充」,然: 1、原告主張被告誤以原告帳戶買進及賣出太電五萬股部分,除提出股票對帳 紀錄外,並無其所謂係「被告誤買」之證明,至該對帳單上所載「張誤為 黃掛單買」,為原告代理人自認係另一律師所寫,自不足為證。 2、而原告於「太電」股票買賣之事實,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交付五 十四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之事實,亦僅以取款憑條為證,惟亦無「交付」
該筆款項之證明。而被告之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存入四十八萬七千 四百七十六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相符,原告僅以尾數相符,即主張 係被告曾收入該筆款項,實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 3、依此,原告主張「兩造他筆往來款項抵充」之事實,既無證據可資為憑, 是就原告主張購買開發及被告盜賣開發股票一節,即無從以兩造之銀行往 來明細對帳單為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自 屬無理,應予駁回。
㈢、再查原告曾透過被告使用張聰明之帳戶買賣股票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認原 告主張張聰明之帳戶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購入「宏電」股票二萬元,惟 被告抗辯該二萬股宏電係侯儀正所購云云,然: 1、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匯款七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至張聰明帳戶, 此有被告不爭執之取款憑條可證,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交付七十 二萬一千零二十六元予被告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該筆七十二萬元係為返 還另筆八十萬五千零四百四十四元借款云云,惟被告抗辯數額既不相符, 自非得以其單一陳述而遽以認定。
2、又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二萬股宏電之交割款連同手續費共七十二萬一千零二 十六元,則原告既匯款至買賣股票後須交割帳戶之銀行帳戶,從關連性觀 之,原告主張為交割款較為可採。
3、原告此部分係以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為請求。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二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 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第六十二條「證券 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者,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得受託為股票買賣者為證券商,要非營業員,是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 應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受僱之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其向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告請求受任人之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該「宏電」股票遭盜 賣之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認定「盜賣」之事實,其純以如非受託 人應賠償損害,即係侵權行為,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主張,而未進一步就被 告將前開「宏電」股票出售係被告未經授權為舉證,或兩造間資金往來情 形做完整說明,證明被告自出售宏電股票得利,僅為合併之請求,亦無法 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訴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百分之五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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