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660號
聲 請 人 吳麗珠
相 對 人 楊清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十四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四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 法第7條定明文。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載以,「叁仟元」及 「NT$30,000元」等字樣,即有文字(俗稱「大寫」)及號 碼(即阿拉伯號碼,俗稱「小寫」)兩種,依票據法第7條 規定,二者記載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應認定為叁仟元,先與敘明。次按支票所載發票年月日為曆 法上所無,似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民國51年10月 11日(51)台函民字第5047號參照)。是形式上本票記載之 年月日,縱與事實不符,不使票據效力歸於無效,故本票上 所記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曆法上所無之年月日,應以該年 該月之末日為該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查本件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本票記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29日,惟上開日期 係屬曆法所無之日期,應以該年該月之末日為本票發票日, 始為適法,故該本票應以民國103年2月28日為其發票日。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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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06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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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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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17日 │10,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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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9月7日 │3,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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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2年10月15日 │10,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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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2年11月6日 │5,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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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2年12月8日 │7,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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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2年12月29日 │10,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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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3年1月5日 │5,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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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3年2月1日 │3,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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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3年2月28日 │2,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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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3年3月11日 │2,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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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3年3月26日 │2,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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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3年6月15日 │11,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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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3年11月27日 │2,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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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3年7月31日 │20,000元 │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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