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27號
PTDV,106,事聲,2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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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翁榆琇即翁麗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06 年1 月18日收受裁 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1,40 0 元,扣除相對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2,000 及父親扶養 費2,000 元後,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 萬7,400 元;惟債務人 僅提出每月清償6,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實屬差異過鉅而難謂有盡力清償之意,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 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 號調解不成立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 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4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95號進行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5 年15月26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更生 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 元,為期6 年 ,共72期,清償總額為43萬2,000 元,償還成數為43.14 % ;相對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



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核與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 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 是否公允,應審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清償 比例為絕對標準。經查:相對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依其同年11月份薪資表 所示,每月基本薪資2 萬6,500 元,另有人數加給3,900 元 及夜間津貼1,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約3 萬1,400 。支出部 分,相對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6,000 元(包含 餐費6,000 元、電話費1,000 、水電瓦斯費1,000 元、勞健 保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父親翁江 海扶養費2,000 元、母親翁謝兆丹扶養費2,000 元)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1 紙,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24日訊問時陳述明確(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07 、229 頁)。其中扶養費 部分,相對人父親翁江海(26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年 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 等情,此有翁江海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屏東 縣政府105 年11月1 日屏府社助字第10575966800 號函、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105 年10月28日屏市社字第10534443000 號 函各1 紙等件 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5 、222 至 223 頁);至聲請人母親翁謝兆丹(34年生),104 年度給 付總額為1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每月領有 中低老人生活津貼1 萬659 元等情,此有翁謝兆丹稅務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1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510158620 號函1 紙等件在卷足憑(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197 、224 頁),則翁江海在領取上開老人津貼 7,463 元、翁謝兆丹在領取上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1 萬659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並應與其姐妹共3 人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而本院於計 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 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3萬2,000 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 養費用為1 萬1,000 元(計算式:132,000 ÷12=11,00 0) ,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1,293 元【計算式:( 11,000-7,463 )÷3+(11,000-10,659)÷3 =1,293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其中相對人主張因現住居住地之房屋登記於母親翁謝 兆丹名下,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1,000 元之情,業經相對人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訊問期間陳述明確,是此部分得以一 般租屋支出列計。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 1 萬3,741 元(其中包含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448 元、相當於房租1,000 元、扶養費1,293 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前揭基本薪資2 萬6,500 元認列, 而不加計人數加給、夜間津貼等具不確定性之收入,則相對 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0 萬8,000 元 (計算式:26,500×72=1,908,000 ),扣除自已及依法應 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8萬9,352 元(計算式:13,741× 72=989,352 ),所餘91萬8,648 元,需其中5 分之4 即73 萬4,918 元(計算式:918,648 ×4/5=734,918 )用於清償 債務,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惟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為僅43萬2,000 元,顯較上開73萬4,918 元為低,尚難認 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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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