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4號
PTDV,105,重訴,1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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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清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參 加 人 王興甲 
被   告 盧榮記 
      宋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王菱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五二八‧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一二地號面積三0‧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六0‧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合計四九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五‧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榮記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盧榮記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宋美珠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七三‧四九及同段四八0地號面積八八‧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均准予變賣,所得價金均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3 分之678 ,設定有抵押權,其抵 押權人王菱瑩王興甲均經告知訴訟,王興甲並已參加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關於481 、512 地號土地部分,其等權利 均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部分,479 、480 地號土地部分,其 等對於原告因共有物變賣所得分配價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 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173.49平 方公尺、同段481 地號面積528.61平方公尺、同段512 地號 面積30.46 平方公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同段 480 地號面積88.17 平方公尺土地,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以下簡稱系爭4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



分均為678/823 ,被告盧榮記之應有部分均為290/2469,被 告宋美珠之應有部分均為145/2469。系爭4 筆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460.5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32.83 平 方公尺(合計493.4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B 部分 面積65.6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榮記取得。至系爭479 、48 0 地號土地,則均請求予以變價分割等情,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系 爭479 、480 地號土地均准予分割。參加人王興甲則陳稱: 被告之應有部分甚微,不足以供其建築房屋使用,竟占用系 爭481 、512 地號土地唯一臨路部分,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出 租或居住,獲有相當利益。反之,應有部分超過8 成之原告 則已受有損害多年,倘再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將 編號丙部分未與道路相鄰之袋地分歸原告取得,對原告極不 公平,且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被告所提分割方法顯非公平適 當。伊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81 、512 地號 土地,方屬公平。至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部分,伊同意 均以變價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等均同意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以變價方法 分割。緣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陳憲一、陳憲 成、陳憲章之父陳清長於民國58至60年間所興建之門牌號碼 屏東縣○○鎮○○路000 ○000 ○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盧榮記係於80年4 月間自陳憲一、陳憲成受讓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2469分之290 及上開恆南路114 、116 號建 物,被告宋美珠則係於100 年9 月間自陳憲章受讓系爭4 筆 土地應有部分2469分之290 及上開恆南路112 號建物。且原 告於68年6 月間買受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早已知悉土 地使用狀況,而未曾有異議,迄今達35年有餘,故雖未有書 面分管契約,亦已足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存在, 則本件分割方法自應參考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又其等同意 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甲部分面積96.61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盧榮記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47.59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宋美珠取得,將編號丙部分面積414.8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此不僅符合兩造間之分管約定,並可避免上開恆 南路112 、114 、116 號建物遭原告拆除,且系爭480 地號 土地乃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將來開闢道路後,原告亦得以該 道路對外通行等語,並聲明:㈠同意系爭481 、512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㈡同意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3 、5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479 地號面積173.49平方公尺、系爭481 地號面積528.61平方公尺及系爭512 地號面積30.46 平方公 尺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系爭480 地號面積88.1 7 平方公尺土地,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678/823 ,被告盧榮記之應有部分均 為290/2469,被告宋美珠之應有部分均為145/2469,系爭4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81 、512 地號 土地及分割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如何合併分割及以金 錢互相補償,方為公平適當?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如何 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4 筆土地僅有系爭512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約15至18 米寬之恆南路,其餘3 筆土地均未臨路,系爭512 地號土地 臨路面寬11.3公尺,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深度約51公尺 ,其上有三間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由東南至西北,門牌號碼 分別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114 號、116 號,上開 112 號房屋面寬約3.75公尺,現由被告宋美珠出租他人作為 經營「大口檳榔」使用,上開114 、116 號房屋面寬各為3. 65及3.75公尺,除上開116 號房屋1 樓由被告盧榮記之妻吳 恆娥開店賣麵線使用外,其餘部分均供被告盧榮記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盧榮記並於上開114 、116 號房屋後方搭建 鐵皮棚架,其餘部分越往東北側,雜木越多,系爭479 、48 0 地號土地則雜木、雜草叢生,無法進入等情,經本院會同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之 合併分割方法,查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約11.3 公尺、深度約51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 定,其私設通路寬度須達5 公尺,恆南路為約15至18米道路 ,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基地最小寬度及最 小深度分別為4 公尺及16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6 月 23日屏府城管字第105194041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 爭481 、512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僅11.3公尺,共有人自無法 均分配臨路寬度4 公尺以上之土地,再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及被告宋美珠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約32.8平方公尺 【計算式:(30.46+528.61)×14 5/2469 =32.8】,倘以 臨路寬度4 公尺計算,其所分配之土地深度僅8.2 公尺,不 足上開基地最小深度16公尺之規定。倘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被告盧榮記受分配編號B 部分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相當,且其臨路寬度有4 米、深度逾16公尺,既符合 上開規定,亦可保留上開116 號房屋,而原告受分配編號A 、C 部分,其深度約51米,臨路寬度有7.3 米,亦符合上開 規定,將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價值之提升。被告雖主張:依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甲、乙、丙部分分別分歸 被告盧榮記宋美珠、原告取得,不僅符合兩造間默示分管 之約定,亦可保留上開112 、114 、116 號房屋,較為適當 云云,惟此分割方法與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相較,將使 土地之總價值減少6,175,605 元【00000000(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土地總價值)-00000000(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土地總價值)=0000000 】,此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丙部分,乃未 與道路相鄰之袋地,倘以此方法分割,將徒增兩造間袋地通 行權之爭訟,且仍有拆除房屋之虞,則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法,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衡酌上情,本院因認依如附圖 一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較屬公平 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關於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兩造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479 、480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方法合併分割,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結果,被告盧榮記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宋美珠各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481 、512 地號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 ,並無不當之情事,爰依此計算被告盧榮記應補償原告及被 告宋美珠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一:
┌──┬───────┬─────────┬──────┐
│ │ │屏東縣恆春鎮恆東段│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479 、480 、481 、│ 備 註 │
│ │ │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分 │ │
├──┼───────┼─────────┼──────┤
│ 1 │ 蔡清山 │均為823 分之678 │ │
├──┼───────┼─────────┼──────┤
│ 2 │ 盧榮記 │均為2469分之290 │ │




├──┼───────┼─────────┼──────┤
│ 3 │ 宋美珠 │均為2469分之145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
┌───────┬─────┬──────┬──────┐
│應 受 補 償 者│ 蔡清山宋美珠 │ 合 計 │
├───────┼─────┼──────┼──────┤
│受 補 償 金 額│ 58,752 │ 1,820,227 │ 1,878,9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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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