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174號
TPDV,89,訴,5174,20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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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判令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台 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部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 停止拍賣。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五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雖屬訴外人梁 敬鑫所有,但是梁敬鑫因向邱淑錦借款,故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邱淑錦外; 並立據將前述房屋交由邱淑錦友人即原告管業。嗣原告即出資增建三號房屋之前 半部、後半部及五號房屋之後半部(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此有鄰居所為之 書面可證。另在前述房屋遭被告查封前,亦是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黃來德使用。 詎被告查封系爭增建部分後,經原告表明系爭建物是屬原告所有之產業,不可查 封拍賣,竟遭被告異議,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協議書影本、鄰居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合約書影本、拍賣通知影本等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梁敬鑫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提供其所有之房地向被告辦 理抵押借款,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松山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梁敬鑫並於同年八月 二日簽立切結書及無租賃之聲明書願意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聽任一併處 分以抵償債務。足證債務人於辦理貸款時,已有增建存在,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被告自得將其一併付拍賣求償。又依據被告辦理授信卷宗之「擔保物照片」顯 示,債務人當時在該抵押物地址開設鑫鴻中醫診所,明顯看出已有增建之事實, 從上述證據顯示增建部分均係由訴外人梁敬鑫所有且自用。至於原告所提出二份 說明書皆說明係於八十四年間增建,但答辯人係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辦理設定抵押 權,當時已注意到該房屋前段與後段有增建未保存登記,其所增建部分又跟主建 物相連同一出口應皆屬於訴外人梁敬鑫所有權範圍內,梁敬鑫言明願意將該未保 存登記增建建物合併提供被告抵押,如被告實行抵押權時,任由被告一併處分以 抵償債務,為恐說無憑,並立有切結書為憑,如非梁敬鑫所有,當不可能出具切



結書提供被告抵押。鈞院八十七年度執辛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九日對該拍賣抵押物執行查封製作筆錄當時,並無人對該增建部分提 出異議。另原告所提供證物一協議書,係債務人梁敬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 原告所共同簽立協議由債務人將建物部分交予原告使用以抵梁敬鑫向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邱淑錦之借款利息,而原告稱於八十四年即已出資增建建物,其時間上有 矛盾之處,依常理判斷,八十四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何為 在八十四年間出資在訴外人之不動產上再增建建物,且增建物又無獨立出入口, 有為阻礙被告實行抵押權之嫌,於被告拍賣抵押物之際,找來二位人士作見證人 ,以達因無法合併拍賣增建物,致擔保物無人應買之目的。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影本、擔保物照片影本、說明書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等件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建物雖屬訴外人梁敬鑫所有,但是梁敬鑫因向邱淑 錦借款,故除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邱淑錦外;並立據將前述房屋交由邱淑錦友 人即原告管業。嗣原告即出資增建本件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另在前述房屋遭被告 查封前,亦是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黃來德使用。詎被告查封系爭增建部分後,經 原告表明系爭建物是屬原告所有之產業,不可查封拍賣,竟遭被告異議,故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起訴請求判令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判賣標的物台北市○○路○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 部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停止拍賣。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梁敬鑫於八十五年間所提供向被告辦理抵押借 款其並簽立切結書及無租賃之聲明書願意將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聽任一併 處分以抵償債務。足證債務人於辦理貸款時,已有增建存在,亦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被告自得將其一併付拍賣求償。又鈞院八十七年度執辛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該拍賣抵押物執行查封製作筆錄當時,並無 人對該增建部分提出異議。不能光以原告於被告拍賣抵押物之際,找來二位人士 作見證人,遽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可阻止執行程序等語 置辯。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院、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 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權力,對個人之自由或財產加 以干涉。因此須具備法律所定之要件,且依法律所定之形式、限度以及程序,始



得為之,執行機關應嚴格遵守此項規定,違背其規定之執行行為即屬違法執行, 對於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係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又因近代強制執行制 度,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離,即執行機關與執行名義作成機關分離之 制度,執行機關僅得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不負審查之責,因此有可能會發生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雖非違法,但執行結果卻與實體法之權利關係不符者,稱之為不當執行。至於不 當執行,因係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故其救濟方法,係經由訴訟解決紛爭,俟判 決確定後,將判決結論反映至執行機關。末按,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執行機 關因依據標的物外觀或債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當然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 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種對第三人之財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因執行機關已據外觀之事實而為判斷,雖難指為違法,但第 三人實體權利既受損害,自應予以救濟,故強制執行法遂規定准許第三人基於實 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 程序之撤銷」,係指執行法院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使回復未執行之狀態,其不 僅應停止執行程序,且應除去已為之執行處分,回復未執行之狀態;而「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乃因法律上之事由,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強制 執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稱之,兩者係屬不同之概念。又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雖屬於停止執行之原因,然仍須法院認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後,由法院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後,再向執行法院提出裁定方由執行法院停止執行。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一項部分卻聲請本院「 停止拍賣」,至於理由欄所引用之請求權依據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如前所述,如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乃當事人認為執行法院 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之救濟途徑,自應向執行法院為之,且亦非可停止執行程序 之事由。如當事人之真意在停止拍賣,則僅需聲請執行法院所屬之民事庭裁定 准許停止執行程序即可,無庸起訴主張。故由原告之起訴狀實無法得知其起訴 之真意為何。
(二)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 明法律關係後,當庭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五日內補正起訴之聲明。詎料,原告 訴訟代理人除未於期限內補正聲明外,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 期日,仍未補正前開聲明,改由不熟悉本件案情複代理人出庭表示因衝庭要請 假。而在九十年二月七日仍當庭表示聲明仍同起訴狀。即請求本院判命停止拍 賣程序,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遽難認定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請求將本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台北市○○路 ○段十七巷三號房屋增建物之全部及同巷五號房屋增建物之後半部停止拍賣。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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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