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6號
PTDV,105,重訴,106,20170808,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吳況  
法定代理人 吳澄潔 
原   告 吳宜蓉 
      吳宜燕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李永進 
      高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甲○○、乙○○各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丙○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丁○○、甲○○、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戊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242 萬 4,868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各2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額(死亡給付200 萬元、醫療給付4 萬7,999 元),故減 縮請求判決: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8 7 萬6,869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各15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平時受僱於被告己○○載運鐵材,於 民國105 年1 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巿公園東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公園東路118 號前之路段,違規超越分向 限制線,且未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及顯示超車燈號,復在違 規超車後又急駛切入同向車道內,致行駛在前之機車騎士即 被害人楊梅壁受其右側車身碰撞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外傷性顱內多處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頸廣泛性中軸損傷 、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癲癇重積症而不治 死亡。被告戊○○明知其肇事,竟未停留察看並施以必要之 救助,旋即駕車逃,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確定在案,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 、甲○○、乙○○為被害人楊梅壁之子女,原告丙○則為被 害人楊梅壁之配偶,而原告丁○○為此支出醫藥費8,269 元 (已扣除強制責任險醫療給付4 萬7,999 元)、殯葬費36萬 5,000 元、車損修復費3,600 元,又被害人楊梅壁與原告丙 ○結縭50餘年,育有三名子女,為家庭及子女辛苦劬勞一輩 子,正當為人夫及子女回饋其養育、扶持辛勞之感恩時期, 竟遭被告戊○○惡意違規肇事,且於肇事後不即施以援手而 逃逸,事後極力推諉其責,再被害人楊梅壁送醫後歷經急救 及多次診治,在病床上受盡折磨,最終仍不治離世,致原告 心中傷痛甚鉅,精神痛楚無以復加,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 0 萬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戊○○應賠償原告丁○○187 萬6,869 元;賠償原告丙○ 、甲○○、乙○○各150 萬元。而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 己○○前往載運鐵材致生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己○○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8 7 萬6,869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各15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被告戊○○以:伊承認伊有過失,伊真的不知道撞到被害人 ,在橋上有人告訴伊,伊就立刻回到現場,伊回到現場時, 警察還未到,伊詢問現場人員有無叫救護車,現場的人跟伊 說有叫了,伊也留在現場等。另對於醫藥費、殯葬費、機車 修復費都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



伊想賠償,但也真的沒有能力。又原告請求的金額,伊會盡 力籌錢,執行完畢後伊雖然沒有能力償還,但會努力工作償 還,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被告己○○以:伊不爭執有僱用被告戊○○被告戊○○是 伊臨時僱用。對於醫藥費、殯葬費、機車修復費都無意見, 但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伊沒有能力可以賠償,伊有誠意要 賠償,但伊的能力範圍只能將伊名下的車子、鐵材賣掉來賠 償。又伊並非肇事人,僅是請被告戊○○載貨而已,就算要 賠償,伊是一個工人,也無法賠償那麼多。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㈠被告戊○○在105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被害人楊梅壁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其傷重後不治死 亡。
㈡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楊梅壁之配偶及子女。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殯葬費用、機車修復費用不 爭執。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其中死亡給付200 萬元及 醫藥費用4萬7,999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戊○○是否受僱於被告己○○被告己○○是否須負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己○○執行業務,被告己○○須負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己○○僱用被告戊○○為其運送鐵材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35 頁),且被告戊○○、己○



○對於上開事故發生事實及應負擔過失責任乙情均不爭執, 本院復參酌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卷資料,認 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左方向燈,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因有來車,復未顯示右方向 燈即駛回原車道,未注意系爭車輛右側有楊梅壁騎乘機車因 而擦撞該機車,致楊梅壁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 治死亡,戊○○肇事後逃逸等情,則楊梅壁死亡結果係戊○ ○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所致,且戊○○過失行為與楊梅壁之死 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戊○○自當負本件事故完全過失責 任甚明。又戊○○、己○○對於原告等請求上開金額除辯稱 慰撫金數額偏高外,其於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5 頁),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事實及戊○○因 受己○○僱用,執行業務時因過失發生上開事故事實均為真 實。
⒊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醫藥費8,269 元、 殯葬費36萬5,000 元、車損修理費3,600 元(由原告丁○○ 繼承楊梅壁對被告之債權)乙節,戊○○、己○○亦不爭執 ,故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上開金額合計37 萬6,869 元(計算式:8269+365000+3600=376869)。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慰撫金90萬元、應連帶各賠償原 告甲○○、乙○○慰撫金60萬元、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慰撫 金40萬元。
⒈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丁○○為楊梅壁之子,現職為律師,碩士學歷,每 月平均所得約為30萬元,名下多筆土地及建物,並購買多家 公司股票投資;原告甲○○為楊梅壁之女,大學畢業,現開 設幼兒安親學園,月平均收入約為5 萬元,名下有2 筆土地 、1 間建物,存款若干,別無其他理財投資;原告乙○○為 楊梅壁次女,碩士學歷,現職為國中進修部主任,月平均收 入約為6 萬元,名下1 土地及1 建物,別無理財投資;原告 丙○為楊梅壁之夫,82歲,大學畢業,現為退休人員,名下 有2 筆土地,別無其他投資理財,臥病在床10餘年;而被告 戊○○,57歲,未婚,學歷為初中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受僱 被告己○○載運鐵材,月平均收入約為2 萬2 千元,名下無



不動產亦無投資理財,因本件事故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 死亡逃逸,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現於 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監獄執行中;被告己○○現職為鐵皮屋、 鐵捲門包商,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3 子女,月平均收入 約為3 萬元,名下有2 筆土地(持分)及1 棟建物,別無其 他投資理財,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 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證物袋)。因上開事故之發生,原 告丙○失其伴侶,原告丁○○、甲○○、乙○○驟失慈母, 在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痛 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及人命無價普世認知,復審酌兩造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為原告丙○請求被告戊○○ 、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丁○○請求被告 戊○○、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原告甲○○ 、乙○○各請求被告戊○○、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小結:被告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丙○40萬元;連 帶賠償原告甲○○、乙○○6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丁○○12 7萬6,8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丙○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6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丁○○127 萬6,869 元及均自105 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因本件乃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費用 除物損部分外,依法免由兩造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百分之45由被告連帶負擔(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100%=45% ,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餘百分之55由原告負擔之。
八、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