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89號
PTDV,105,訴,78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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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林蘇金環 
訴訟代理人 劉炎振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張政鈞 
      林和虎 
被   告 汪美花  
      潘清風  
      陳潘富美 
      曾潘美蓮 
      潘連教  
      潘連章  
      林潘美春 
      潘盈蓁
      潘連富  
      潘連坤  
      林政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炎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 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㈡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86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 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



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國外洽 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除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清風汪美花 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林政宏之訴訟代理人林炎輝雖於 106 年7 月11日,具狀表示其與林政宏因事在國外無法到庭 ,向法官請假等語,惟其所述應僅係個人事由,且林政宏林炎輝並未釋明渠等有不能委任其他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林政宏及其訴訟 代理人林炎輝未到場,難認係有正當理由。至於其餘未到場 之被告,經核均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 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 面積5,12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原告請求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未受分配及被告陳潘富美等 8 人(即附表編號4 至11)受分配面積不足部分,則均以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063 元之標準以金錢補償等語。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台糖公司: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同意將伊之 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潘富美等8 人,由被告陳潘富美等8 人以上揭標準補償伊等語。
㈡被告汪美花潘清風: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等語。
㈢被告曾潘美蓮潘連教潘連富潘連坤林政宏等人均未 於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曾潘美蓮、潘 連富潘連坤於前庭期之陳述: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亦同意以上揭標準補償被告台糖公司等語;被告潘連教: 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林政宏則陳稱:伊之前在系 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現在準備種植芋頭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39至47頁、第51至5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爰審酌如下:系爭土地之地目: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其 上坐落原告所有一層樓磚造建物【附連鐵皮,即本院卷一第 267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甲建物 】,供原告做為資材室使用,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乙、庚部 分為鳳梨田,編號丙、辛部分為檳榔園,編號丁部分為南北 向水溝及其西側之既成石子路,編號戊部分種植檳榔、蓮霧 ,編號己部分為南北向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目前可由東 側泥土路(同段115 地號土地)通往南邊金陵路(即同段11 9 之5 地號土地),及由編號丁、己部分經由其他土地通行 金陵路以聯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 ,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 20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071400 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現況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65 至267 頁)。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其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或共有取 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屬方正或長方形(原告所有編號甲建物亦 坐落於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且亦大致符合原告及被告汪 美花目前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應有利於各共有人對於土 地之使用收益,又被告台糖公司已同意其不需受原物分配並 將其應有部分配予被告陳潘富美等8 人(渠等亦同意以金錢 補償台糖公司),並以上揭標準補償,本院並審酌上揭補償 標準已顯高於系爭土地105 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 元 ,應無不當。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式(即詳如附表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末查,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 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 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本院卷一第39頁),而原 告、被告汪美花單獨取得部分之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惟 原告、被告汪美花均係89年1 月4 日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系爭土地於89年 1 月4 日時之共有人數係6 人,本件系爭土地係分割為4 筆 ,並未逾上揭共有人數,是附表所示分割方式,應未違反上 揭法條規定而得分割,併予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 │
├──┼───────┼──────┼───────────────┤
│1 │林蘇金環 │34/84 │⑴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 │
│ │ │ │⑵應補償新台幣425 元予陳潘富美
│ │ │ │ 等8 人(即編號4至11) │
├──┼───────┼──────┼───────────────┤
│2 │台灣糖業股份有│121/5123 │應受陳潘富美等8 人(即編號4 至│
│ │限公司 │ │11 )共同補償新台幣128,623 元 │
├──┼───────┼──────┼───────────────┤
│3 │汪美花 │1232/5123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
├──┼───────┼──────┼───────────────┤
│4 │陳潘富美 │公同共有 │⑴陳潘富美等8 人(即編號4 至11│
├──┼───────┤17/84 │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
│5 │曾潘美蓮 │ │⑵陳潘富美等8 人(即編號4 至11│
├──┼───────┤ │ )應共同補償新台幣128,623 元│
│6 │潘連教 │ │ 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⑶陳潘富美等8 人(即編號4 至11│
│7 │潘連章 │ │ )應共同受林蘇金環補償新台幣│
├──┼───────┤ │ 425 元 │
│8 │林潘美春 │ │⑷陳潘富美等8 人(即編號4 至11│
├──┼───────┤ │ )、潘清風林政宏共有取得編│
│9 │潘盈蓁 │ │ 號D 部分土地,每人之應有部分│
├──┼───────┤ │ 如下:陳潘富美等8 人(即編號│
│10 │潘連富 │ │ 4 至11)公同共有43/703、潘清│
├──┼───────┤ │ 風330/703 、林政宏330/703 │
│11 │潘連坤 │ │ │
├──┼───────┼──────┤ │
│12 │潘清風 │2640/40984 │ │
├──┼───────┼──────┤ │
│13 │林政宏 │330/51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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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