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安和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四樓之一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四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 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惟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合意以台北市中正區為債務履行 地,原告公司施作之工程係在台北市○○○路,被告公司交付支票亦在同址之 工務所,從而鈞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善導寺站及台北站至善導寺站間隧 道工程,以其關係企業長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 簽定分包工程合約,將其中部分烤漆鋼板門、不鏽鋼板門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次 承攬,總報酬為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原告公司早已施作完成,被告 公司曾交付由長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新水電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面額十萬四千零 五十六元支票給付部分報酬,迄今仍有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未受償 ,應得訴請被告給付。
(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契約書上雖係以長鈊公司為名義之定作人,惟原告 公司係應被告公司要求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被告公司提出估價單,經被告公 司同意後,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其後原告公司亦記載「竟誠」「 竟誠建築」於出貨單上戶名稱一欄,足證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公司對原 告公司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四)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即被告公司雖於原告公司完成工作時,即交付一張 支票以給付承攬報酬,惟該等支票無法獲得付款,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應得請 求給付約定報酬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及遲延利息。(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謂兩造間無任何契約,且無約定契約履行地,係因長鈊公司退票, 乃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陳情及起訴請求逼迫被告云云,惟依原證三之八 十七年二月七日估價單明載:「客戶名稱:0141竟誠建築」「工程名稱: CN253H」「卸貨地點:台北」,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估價單明載:「客戶名 稱:竟誠建築品管劉經理」「工程名稱:CN253H」,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估價單明載:「客戶名稱:竟誠建築郭小姐」「工程名稱:CN253H」「進 貨地點:北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貨單載:「客戶名稱:竟誠建築 」「工程名稱:CN253(應為CN253H之誤)」「送貨地點:北市○○○路○ 段(善導寺對面)」,雖有六張出貨單漏未記載客戶名稱,惟有二十張均載 明為「竟誠建築」或「竟誠」,而此二十六紙出貨單均以「林水祥」為接貨 人員,均送至忠孝東路一段,均用於捷運CN253H標工程,應足證明估價單係 以被告為對象報價,其後送貨至被告承攬之工地,兩造間契約確係因意思表 示一致而存在。
2台灣企業基於稅捐考慮或會計處理或其他因素,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及工 程界借用他人名義承攬契約、簽訂契約者,所在多有,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原告雖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惟被告要求以長鈊公司名義簽約,原告不 疑有他,始未堅持要求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苟被告公司以此推卸責任,一 則顯違誠信原則,再則不無詐欺圖利之嫌,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切結書)及被證五(切結書),則係被告要求簽立始願給 付該書面上所載之八十萬元及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原告公司迫於無奈而簽 立,簽約當場,亦係被告公司人員持用長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蓋用其 上,顯然長鈊公司僅為名義定作人。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
原證一:分包工程合約影本一份。
原證二:支票影本一份。
原證三:估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四:出貨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原告起訴狀所述完全不實,原告蓄意捏造不實情節,一一舉證指駁如下:(一)捷運CN253H標係被告竟誠公司向台北市捷運中工處所承攬之工程,長鈊公司等 係被告之下包,有契約為證,原告與長鈊公司等締約,與被告公司無涉,惟嗣 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所付價款支票發生退票,仲時、長鈊公司之次承攬人 或供應商即將矛頭轉向被告公司,向捷運局陳情,要求被告將應付予仲時公司 之款項扣留而直接付予原告等廠商,有陳情會議可稽,該捷運中工處會議結論
指明原告等所提供資料沒有任何與被告公司有直接契約關係,而且被告公司未 短付仲時公司任何款項,原告等廠商之要求,依法無據,仲時、長鈊公司之下 游廠商為逼退被告公司,竟濫肆提出十多件官司。(二)下列證據可得證明原告與長鈊公司締約買賣,不容恣意杜撰嫁責被告公司: 1原告謂其與被告有締約並約定履行地由被告交付支票云云,完全係無中生有 。
2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與長鈊公司締約,而長鈊公司並非竟誠公司之關係企業 ,長鈊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而向被告承攬部分捷運CH235標工程。 3尤有甚者,原告另有提出當初長鈊公司與原告結算時,長鈊公司所開予原告 之支票,其上發票人長新水電公司即係與長鈊公司設於同址之長鈊公司關係 企業,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係長新公司直接簽發予原告,此觀其抬頭自明, 原告稱係被告所交付該支票云云,完全不實。 4更何況被告係一業經核准上櫃之優良營造廠,組織健全、財務殷實,若原告 與被告締約承包,豈可能未索取被告公司之支票?原告主張顯然違法悖理。 5轉讓支票應由轉讓人背書,原告偽稱其所持退票係被告轉讓云云,惟查並不 實在,甚至原告提出之支票上亦無被告公司之背書,此與一般轉讓客票時, 應由轉讓人背書之常理顯然不符。
(三)原告所呈證三號、四號係原告自製之列表,無可憑採,更何況原證一號上原告 係與長鈊公司締約,豈容曲解,況原告亦係將發票開予該第三人而非被告公司 ,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規定,原告之買受人並非被 告公司,更何況付款人亦非被告公司,原告之訴無理。(四)原告起訴係杜撰,且顯然矛盾,指駁如下: 1原告與長鈊公司締約,係由長鈊公司欠其價款,該二公司發生糾紛時,曾由 捷運局中工處長吳沛軫見證,由被告公司出面先為長鈊公司墊付八十萬元予 原告,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又與長鈊公司就渠等之工程尾款以八 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和解,原告於起訴時蓄意隱匿。 2原告起訴時自稱「總報酬二百四十四萬餘元,被告支付面額十四萬餘元支票 給付部分報酬,迄今仍欠一百二十一萬餘元」云云,試問二百四十多萬元若 僅以一張十多萬元支票償還,為何僅剩一百二十餘萬元?顯然離譜。 3所謂估價單、出貨單皆係原告自製之文件,豈可為憑?況皆無被告公司負責 人簽章,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件為證。
被證一:被告公司與長鈊公司契約。
被證二:原告等二十多家向捷運局陳情之會議結論紀錄,無任何一家與被告公司 有訂立書面契約。
被證三:被告公司十多件訴訟之開庭通知。
被證四:原告、被告及長鈊公司在捷運局所具協議書。 被證五:原告與長鈊公司所簽切結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南港線善導寺站間隧道 工程,被告公司以其關係企業長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將其中部 分烤漆鋼板門等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總報酬二百四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原 告早已施作完成,被告迄今尚有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未清償,爰基於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開工程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 中工處簽約,長鈊公司係被告之下包,原告嗣再與長鈊公司簽約,嗣長鈊公司財 務困難所付價款支票發生退票,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支付,但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 係,長鈊公司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並非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清承攬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分包工程合約影本、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告公司估價單與出貨單 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經查,前開分包工程合約係由長鈊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內容記載:「長鈊公司 為台北市捷運CN235H標工程,茲將烤漆鋼板門、不鏽鋼板門交由安和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辦」等語,並無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分包工程合約,原告提出之退 票支票記載發票人為長新水電公司,無被告公司背書之證明,票據債務人係長新 水電公司,不足證明被告公司有簽發支票退票而未支付工程款項之事實,另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及出價單雖記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名義,惟此係原告內部作業文 件,尚不足為憑,況被告亦否認與原告公司訂約,反觀,被告就上開工程提出被 告與長鈊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知上開工程係由被告向台北市政捷運局承包 後,再分包予長鈊公司,嗣由後者再分包予原告,而被告與凱旋法律事務所曾於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在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就該局支付工程款項應否扣留會商,結 論為:「捷運局檢視二十九家陳情廠商提送資料,均未發現與被告竟誠公司訂立 直接書面契約,如具有被告公司交代工作之具體文件與末付款資料者,請凱旋法 律事務所補正資料,請被告公司善盡善良管理責任,依會中承諾於一個月積極連 絡長新、長鈊、仲時公司出面協調解決、若尚有剩餘工程款即予保留、積極檢視 長鈊公司等分包契約內容及法律責任」等語,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會議紀錄影本 可證,是長鈊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項,並經台北市捷運局開會確立被告與原告無 訂立直接書面契約,再者,被告曾為長鈊公司墊付八十萬元予原告,有被告提出 原告出具之協議切結可按,另原告與長鈊公司就上開工程尾款以八十一萬二千四 百元和解,亦有被告提出切結書可憑,原告對此證據,均未爭執,僅辯稱:原告 應被告要求迫於無奈而簽立和解書,由被告公司人員持長鈊公司印鑑而蓋印等語 ,是原告曾為和解之事實可為確認,原告既與長鈊公司曾為和解,原告應認知其 與長鈊公司間有分包工程合約,與被告無涉,原告如認係被告代長鈊公司簽立, 應負舉證責任,其所稱迫於無奈,究在如何急迫情事,並無何證據證明,並不足 採。
三、原告復主張長鈊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以長鈊公司簽約, 以使被告能為避稅,原告與被告對工程合約意思表示一致云云,惟原告僅以其出 具之估價單、出貨單上載客戶名稱為被告公司名義為證,對於被告公司如何控制 長鈊公司董事人事、財務而具從屬關係,認被告應負控制公司責任,並無任何證
據證明之,自不足認兩造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分包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舉證長鈊公司為 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認兩造間有分包工程合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並不足採 。被告抗辯其無給付上述款項義務,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承攬契約法 請求被告給前揭欠款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既經駁回,原 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