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邱振春
邱振富
邱葉蓮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邱振華
何金財
邱辛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振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含補測共二紙,下同)所示編號乙、丁、戊、壬部分(面積及現況,各如附圖之「備註」與「說明」所示,下同)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金財應將坐落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辛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辛榮應將坐落上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癸、子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振華、何金財、邱辛榮分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三十四、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壹拾萬陸仟元、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邱振華、何金財、邱辛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振華、何金財、邱辛榮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元、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邱振華、何金財( 對原被告巫辛財部分已撤回)拆屋還地,嗣於訴訟繫屬中追 加邱辛榮為當事人,不外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及均是地上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基礎事實,為一次解決紛爭,依上開 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辛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等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3 。詎被告邱振華
、何金財及邱辛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建物現況 與面積分別如附圖即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為此,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爰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㈡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邱振華、何金財則以:原告邱振春、邱振富與被告邱振 華為同宗,而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祖父輩共有,被告邱振華亦 有持份,惟不知為何原因於辦理分割時而未登記為被告祖先 持有,伊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有數十年之久,房屋 稅金亦為原告邱振春、邱振富之父向伊等收取去繳納;況何 金財之父何阿義有於民國59年12月間向土地所有人邱進春購 買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庚、辛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故伊等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卷㈠6 頁登記謄本),應有部分 各1/3 ,在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村○○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持分比分別為33333/ 100000、33333/100000、33334/100000(卷㈠57-58 頁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
㈡被告邱振華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丁、戊及壬部 分(即主文第1 項所示)未保存登記無門牌(下均同)地上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何金財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己(於門口掛有同 系爭房屋之門牌即高樹鄉東興村和豐巷10號)、庚、辛部分 (即主文第2 項所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被告邱辛榮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子、癸部 分(即主文第3 項所示)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六、本院判斷: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並興建地上物即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故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交還占用 部分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辯稱有占用 權源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之辯解,大致上謂兩造祖先曾共有土地而辦理分割, 不知為何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未登記其祖先為共有人,且其祖
先早在辦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上建屋,繼由後代即被告居住 (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至今。然由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卷㈠6 頁)上「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內以觀, 並未見記載分割自何宗土地之情,已難謂系爭土地是分割自 他宗曾由兩造祖先共有之土地,則被告辯稱其祖先或其有權 源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建物並住居一節,不能無疑;再者,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卷㈠57-58 頁房屋課稅明細 表),亦非被告,而原告認為系爭房屋只建在系爭土地上之 右側(即附圖系爭土地上之東邊部分屬系爭房屋所在位置, 因未測繪顯示,故留空白),而附圖所示即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之被告所有地上建物部分在系爭土地之左側(偏在 系爭土地上之西邊),雖其中所示之「己」部分(被告何金 財所有)建物門口掛有同系爭房屋之門牌,但非原告所建, 兩造不爭執,故被告邱振華或其祖先究竟出於何法律權源, 以及自何時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揭附圖所示之被告所有地 上建物等情,因被告始終未能舉出任何書面資料(含曾繳納 系爭房屋稅)得以佐證,所辯徒托空言,根本無從證明。縱 使被告何金財亦舉出斷賣憑證(卷㈠86、87頁)為證,謂其 祖先何阿義曾向原告祖先邱進春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該 憑證上所載之建物為屏東縣○○鄉○○村○○巷○號,與本 件原告之系爭房屋門牌為和豐巷10號或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 無門牌之地上建物,亦不能相提並論,本院究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因此,被告上揭所辯關於系爭土地是分割自他宗土 地,或其祖先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地上建物之情 ,因均不能證明,故無從謂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何合法使用之 權源存在。
㈢綜上,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不能證明有合法使用 權源,故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訴請有處分權人之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均有理由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七、假執行部分,核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下: ㈠因原告勝訴而得准予假執行。依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為 新台幣(下同)1600元計算,原告分別為被告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就主文第1 項為11萬8000元(為被告邱振華之、丁、 戊、壬部分面積共221 平方公尺,價格為35萬3600元);第 2 項為10萬6000元(為被告何金財之己、庚、辛部分共197 平方公尺,價格為31萬5200元);第3 項為8 萬6000元(為 被告邱辛榮之甲、丙、癸、子部分面積共162 平方公尺,價 格為25萬9200元)。
㈡反之,各被告為免假執行,應為原告提供反擔保之金額如下
:第1 項為35萬3600元(由被告邱振華提供)、第2 項為31 萬5200元(由被告何金財提供)、第3 項為25萬9200元(由 被告邱辛榮提供)。
八、訴訟費用分擔: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為92萬8000元(占用總面積580 平方公 尺×1600元/ 平方公尺)當作分母,計算各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比例如下:被告邱振華負擔38/100、被告何金財負擔 34/100,其餘28/100由被告邱辛榮負擔。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 第2 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