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六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汽車保單,承保訴外人陳靖芷所有車號T五-五 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因被告將 車停放於新店市○○路而未盡善良保管人責任,致原告上述承保汽車失竊,該案 業經江陵派出所處理在案。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陸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元,並依法取得債權讓與 契約書;依據民法第四七○條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按照民法被告有保管之 義務。被告前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債任,爰依民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三、被告一直說向他借的,與車主有無在旁邊是沒有關係的。 我覺得他們的證詞有矛盾。
叁、證據: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及駕照、賠款同意書及領款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我是正當的使用,我有報案,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不爭執,當時是放在合法的停 車格內,我沒有責任。對證物一至三沒有意見。當初陳靖芷有告訴我說交給保險 公司去處理,當時車主是與我在一起,有向新店市江陵派出所報案。八十八年十 二月五日證人陳靖芷請我去辛亥路陳靖芷家幫他開車,我開車時當時證人陳靖芷 、唐忠孝均在車上。我開車過去停在陳家附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新店民權路, 證人二人均會開車。去民權路我停好車後鑰匙交給陳靖芷,陪他們去找陳靖芷的 朋友,我不認識陳靖芷的朋友,只是叫我當司機。到凌晨五點五十分左右,發現 車子不見了,我們先打電話報警,待警察來後我們三人再坐計程車到江陵派出所
報案。因我的車齡有八年,怕會故障故未開我的車。我先去接唐忠孝後再去接陳 靖芷。
二、我只是汽車駕駛人,且我有妥善保管汽車並與汽車車主同行,汽車停放於新店市 公有停車格,並加裝拐杖鎖,我不認為有債務之可言。對損害賠償部分,應向小 偷求償,而並非向駕駛人求償。
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靖芷、唐忠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車輛失竊受理紀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靖芷所有車號T五-五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因被告將車停放於新店市○○路而未盡善良保管人責任 ,致原告上述承保汽車失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陸拾壹萬叁仟貳佰 柒拾元,並依法取得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四七○條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被告行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只是汽 車駕駛人,且有妥善保管汽車並與汽車車主同行,汽車停放於新店市公有停車格 ,並加裝拐杖鎖,無債務之可言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靖芷所有車號T五-五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停 放於新店市○○路遭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陳靖芷陸拾壹萬叁仟貳 佰柒拾元,並取得訴外人陳靖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理賠計算書及駕照、賠款同意書及領款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件,並經本院調閱丙○○報失車號T五-五六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失竊報案 單暨車籍資料聯單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被告抗辯其只為車輛之駕駛人,並與車主同行等語,經查:本院訊之證人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靖芷證稱:因朋友隔天要出國,前去找該朋友,我會開車,但 因我本來要就寢就將隱形眼鏡拿下,就請被告開車,我男朋友唐忠孝也有去,因 他有喝酒,我不敢讓他開車,被告先去載他哥哥後再來我家辛亥路接我,後就開 到新店,車停好後三人一起就去找我朋友,我車子原本停在辛亥路,我不記得被 告及證人唐忠孝如何到我住處等語,與被告自陳:「陳靖芷請我去辛亥路陳靖芷 家幫他開車,我開車時當時證人陳靖芷、唐忠孝均在車上。我開車過去停在陳家 附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新店民權路,證人陳靖芷、唐忠孝均會開車。去民權路 我停好車後鑰匙交給陳靖芷,陪他們去找陳靖芷的朋友,我不認識陳靖芷的朋友 ,只是叫我當司機。到凌晨五點五十分左右,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們先打電話報 警,待警察來後我們三人再坐計程車到江陵派出所報案。我先去接唐忠孝後再去 接陳靖芷。」等情大致相符,自足信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失竊當日,被告係訴外人 陳靖芷請去幫陳靖芷開車等情為實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而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某種法 律關係,亦不應拘泥於所用辭句,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審查雙方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以為認定契約成立與否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將系爭車 輛出借予被告,因被告未予妥善保管致該車輛失竊等情,然依證人陳靖芷之證言 觀之,被告雖有駕駛系爭車輛,並將該車停放於失竊地點,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係受陳靖芷所託,該車使用時,陳靖芷亦在車上,而當時該車使用之目的,亦係
因陳靖芷為拜訪朋友,受限於未戴眼鏡而請被告代為駕駛,則該車輛實際上仍在 陳靖芷之管領下,是被告與陳靖芷間,並無借用系爭車輛之意思,僅被告代陳靖 芷駕駛車輛而已,足認其間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借貸關係。本件原告雖受讓陳 靖芷對系爭車輛之一切權利,惟被告與陳靖芷間既無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 被告借用系爭車輛,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被告行為已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 應負損害賠償債任,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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