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質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86號
TPDV,104,司拍,8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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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汝禎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固為民法第89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 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以及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 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主張受讓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王汝祥、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王汝禎之債 權,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增補借據、股票設質承諾書、 股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未提出股票設質承諾書中之擔保物提 供證,致本院無從查核所提出之股票即為設質股票。經本院 於104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 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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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