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03號
TPDV,104,司拍,203,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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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連旺
相 對 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103年4月26日清償 ,及約定逾期清償之違約金,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150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未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 為證。且本院於104年7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違約金陳述意見,相 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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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