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70號
TPDV,104,司拍,170,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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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蕭仕旭
相 對 人 張政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5月3日、清 償日期依各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4年5月4日簽 發面額共計4000萬元、到期日皆為同年6月4日之本票四紙, 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票等件 正本為證。本院於104年6月9日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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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