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53號
TPDV,104,司拍,153,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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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廖怡萍 
相 對 人 李知遠 
關 係 人 李長遠 
      孫美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孫美環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登 記;嗣於97年11月3日另增加債務人並變更義務人為李長遠 ,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2年3月13日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李長遠於97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萬元,,約定 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973萬4320元及約定之利 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及借 款契約正本為證。本院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及6月15日通知 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 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 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 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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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