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37號
TPDV,104,司執消債更,37,2015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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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巧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裁定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 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 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 幣(下同)4,4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16, 800元,清償成數13.72%(4,400×72=316,800;316,800÷ 2,308,794=13.7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高師傅菓子工房,擔任美工設計人員 ,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勞保加保資料 、103年10月至104年3月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見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39號卷附件8、9、卷第25-26、110-111頁)。再經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其提出之更生條件實 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16,8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之餘額為14,688元(見卷第211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有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債權共20,250元(見卷第28頁之10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名下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保單,並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104)南壽保單 字第C0865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固定薪資約25,083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 薪資收入,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參,又無領取各項社會 補助,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卷第178頁),債務人與配偶黃○ 豪分居,現與父親高○中、未成年女兒高○喬(97年10月 21日生,見卷第115頁戶籍謄本)三人同住於台北市文山 區,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114元,本 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 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 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個人消費性 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水費、電費及天然氣2,414元、通 信及雜支2,400元、交通費、醫療費2,300元及扶養費7,00 0元共計20,114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水 費繳費查詢單、繳納證明、電費收據、天然氣繳納證明、 電信費收據、幼兒園註冊及月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1 5、117-130、214-224頁、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附件13 、14、附件2、3、4、5、6、7),是其上開個人消費性支 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 94+長女扶養費14,794÷2=22,191),可知債務人願與 家人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撙節每月支出,並將 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逾八成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25,083-20,114=4,969;4,400÷4,969=0.88),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
㈢至債權人否決債務人前於104年4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7.48%)之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 生活支出過高及其名下保單應解約計入清償、從事糕點業 資歷愈久薪資愈高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 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 一標準,且債務人嗣已調整清償成數為13.72%,另債務人 於高師傅菓子工房係擔任美工、行政人員,有別於專業之 烘焙師傅,待遇無從類比,又因接受胃間隔手術後廔管形 成併膿瘍,需定期回診治療,故醫療費用支出偏高,有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104年1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卷第131、2 13頁),債務人名下現無保單,至債權人所指之南山人壽 商業保險保單,為債務人之父親高○中於83年間自為要保 人、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非債務人得 處分、解約,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為合理均見上 述,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努力節約各項開支並盡力 還款,故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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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