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九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兼 右 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一○巷四弄十三號
被 告 賴泉祥
即吾之家工程行 原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八九巷一五弄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第六項、第七項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原告等分別為泥水工、木工、水電工、鋁門窗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受被告賴泉祥即吾之家工程行(其為裝潢 師)委託而施作工程。詎料工程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各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工 程款項未為給付,經原告丁○○出面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曾交付吾之家工程行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由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七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以為交付。豈料該等支票到期亦全 數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為此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素請求被告給 付。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受被告賴泉 祥即吾之家工程行委託而施作工程,詎工程完工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丁○○三十三 萬元、原告丙○○二十萬元、原告乙○○一十萬元、原告甲○○五萬元之工程款 項未為給付,且所交付之票面額各為十萬元、七十三萬元之票據到期亦全數遭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八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丁○○、丙○○、乙○○、甲○○等人 依據工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各三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一十萬元、五萬元,及 均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 核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或依職權宣告之(查就原告 乙○○、甲○○二人勝訴部分,其等請求給付之標的金額既均未逾新台幣十萬元 ,本院並為被告敗訴判決,自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 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