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3545號
TPDV,89,訴,3545,200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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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三巷一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恆隆葉瑛娟江愛玉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等人買受坐落於台北市文山區(原為景美區○○○段三 小段第三一一地號等土地(買賣當時土地原為三十七筆,嗣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其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一九七─
一、一九七─二地號二筆,故土地增為三十九筆)之應有部分。依買賣契約第叁 條約定,原告等人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於原告等人遷清騰空 土地上一切地上物日起一個月內付清尾款二億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二、原告等人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具 授權書,授權林樹旺師為代理人,代理其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郭明 郎等處理前開土地地上物騰空事宜,郭明郎等人則與原告議定,系爭土地其中興 泰段三小段第三二四、三二七地號等二筆土地屬於保護區○○○段一小段一九七 、一九七之一、一九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則葬有他共有人蘇宗乞、蘇興旺之家 族墳墓,故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不予遷移,其餘土地上之墳墓始需遷移。原告 等人遂耗費鉅資僱工遷移土地上之墳墓,因原告等人已將系爭土地上墳墓搬清騰 空,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被告之代理人林樹旺師,催告被告依約應 於一個月內付清尾款。惟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外,餘 款一億七千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則尚未給付。因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並非不 可分,且原告之價金債權比例為百分之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 四千八百五十元(177,242,500×2/100=3,544,850),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三、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就共有人立 場而言,有關土地上墳墓之遷移等事宜,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處理,非原告等 人單獨應負之責任。而土地之共有人包括兩造在內,為處理土地上墳墓遷移事宜



,曾多次召開會議,決定處理原則為:
(一)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會議結論:1一期墳墓及先期好處理之墳墓先自行處理 。2較難處理之墳墓再交特定人(各股東速找尋)或用特定方法處理。3 基金(一千萬元由各共有人依土地持分比率出資)繳款期限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日前。
(二)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會議結論:1委託訴外人安平禮儀公司處理遷墓事宜, 2系爭土地墳墓共八、九十座、共有人協議同意僅遷移五十六座,其餘包 含文山區○○段○○段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土地上之墳墓暫 不遷移,3本會議協議書及委託遷墓協議書,請郭明郎轉原告甲○○簽認 。
(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會議結論:就遷墓事宜共有人達成協議,並應儘速 簽認協議書,選任適當代表人與安平禮儀公司簽訂委託遷墓事宜協議書。 (四)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議財務報告:依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會議決議先 成立基金一千萬元(依①郭明郎吳子維賴江淑瓊及甲○○等共同出資 二分之一②江愛玉出資四分之一,由林恆隆等代墊③林恆隆乙○○、葉 瑛娟共同出資四分之一),另江愛玉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共有人共同 簽認之協議書補簽追認,又同意原告甲○○免簽委託遷墓協議書。四、根據以上多次會議結論及協議,共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安平禮儀社簽 訂委託遷墓事宜協議書。由前開會議紀錄可知,共有人協議僅遷移五十六座墳墓 ,其他保護區之土地及文山區○○段○○段第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 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暫不遷移,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復同意只遷移五十六座墳墓 ,而被告已委託安平禮儀社遷移八十座墳墓,且其他未遷移者,係因共有人郭明 郎、賴德馨吳子維認為不宜再進行始未進行。原告已將共有人協議遷移之墳墓 遷移完畢,被告一方面與全體共有人協議除上開已遷移完畢以外之墳墓暫不遷移 ,一方面又以墳墓未遷移拒不依買賣契約付款,顯違誠信。叁、證據: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十九份、授權書一份、 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會議記錄四份、遷墓事宜協議書一份(以上均影 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明郎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貳、陳述:
一、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四款約定:「尾款貳億壹仟貳佰貳拾肆 萬貳仟伍佰元正,扣除乙方(即原告等人)應付半數增值稅、舊欠稅、鑑界費等 ,於乙方遷清騰空本約土地上一切地上物日起壹個月付清予乙方。」、第拾貳條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一切竹、樹木等農、林產,亦包括在本約買賣範圍內。如 有墳墓、房屋等地上物時,乙方應負責騰空、遷清鑑界交土地予甲方(即被告) 。並自乙方遷清、騰空該等墳墓、房屋等地上物日起壹個月,由甲方付清尾款予 乙方。」,是依約應由原告等人負責拆遷騰空墳墓、房屋等地上物完成之日起一



個月內,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始成就。
二、被告固曾出具授權書委由訴訟代理人林樹旺律師代理被告處理地上物清理事宜, 但被告本人或代理人從未同意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地上物不須遷移騰空,或就買 賣契約中有關原告權利作何捨棄之表示。郭明郎非被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被告 捨棄被告依買賣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且郭明郎亦未表明系爭土地中保護區○○ ○段一小段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等土地上之墳墓不須遷移。而前開 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地號土地上之墳墓尚有三十座大墳墓,亦非全 係訴外人蘇宗乞、蘇興旺之家族墳墓,除保護區及前開三筆土地外,尚有八、九 座墳墓因墓主索價過高或其他事由,尚未達成遷墓協議。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既未全部騰空,被告依約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三、原告提出之四份會議紀錄均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拆遷系爭土地地上物如何處理 之協商內容,姑不論被告並未參加會議,由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觀之,並無一語涉 及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更無被告同意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僅須遷移部 分墳墓後,被告即給付剩餘價金之記載。且依原告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會議 紀錄議題結論欄第四項所載「本基地墳墓建物共八、九十座,協議同意僅遷移如 附件圖示五十六座(原五十七座,蘇清吉房屋自行先協商結案遷移)其餘包括文 山區○○段○○段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地號土地地上墳墓暫不遷移 ,編列第三、四期另議處理。」,且該次會議決定委由安平禮儀社處理遷墓事宜 。顯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係決議遷墓之先後順序,委由安平禮儀社處理第一、 二期遷墓事宜,第三、四期再行研議處理,並無其餘墳墓不須拆遷之決議。四、原告等人委由安平禮儀社遷移部分墳墓告一段落後,因原告業已付出遷移費用不 貲,被告應出賣人之要求,為使爾後墳墓遷移工作繼續順利進行,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先行給付尾款三千五百萬元,簽立協議書,約明不因被告先行給付部分 尾款,更改原來買賣契約關於給付尾款約定之條件。叁、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其及訴外人林恆隆等四人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買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一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依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二億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應於原告等人偕其他 共有人遷清騰空土地上一切地上物日起一個月付清,嗣協議就系爭土地中屬於保 護區之土地及興隆段一小段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地號等土地上之墳 墓不遷移,僅遷移五十六座。原告業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 協議之墳墓遷移搬清,被告應給付尾款,且被告業已依約先行給付尾款中之三千 五百萬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二,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三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被告則以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騰空後,方得請領尾 款,原告等人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騰空,且被告從未同意僅遷移五 十六座即可,其餘保護區及第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等三筆土地上之 墳墓不用遷移。被告給付三千五百萬元之尾款係因原告等人業已遷移部分墳墓, 為使爾後之遷墓順利進行而先行給付,特別約明不變更買賣契約定之給付尾款條



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恆隆葉瑛娟、江愛 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原告等人買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 一一等地號土地(買賣當時土地原為三十七筆,嗣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其中文 興隆段一小段第一九七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一九七─一、一九七─二地號 二筆,故土地增為三十九筆)之應有部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叁條第四款 約定:「尾款貳億壹仟貳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整,扣除乙方(即原告等人)應 付半數增值稅、舊欠稅、鑑界費等,於乙方遷清騰空本約土地上一切地上物日起 壹個月付清予乙方。」、第拾貳約定:「本約土地上之一切竹、樹木等農、林產 ,亦包括在本約買賣範圍內。如有墳墓、房屋等地上物時,乙方應負責騰空、遷 清鑑界交土地予甲方(即被告)。並自乙方遷清、騰空該等墳墓、房屋等地上物 日起壹個月,由甲方付清尾款予乙方。」,有前開買賣契約可按,是被告與原告 等出賣人約定內容,係以原告等出賣人拆遷騰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房屋等地上 物完成之日起一個月內,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始成就。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僅遷移系爭土地上之五十六座墳墓,就其 中保護區○○○段一小段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地號土地內之墳墓不 必遷移,其業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清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四份及 委託遷墓事宜協議書一份,並舉證人郭明郎之證詞為證。惟觀之四份會議紀錄內 容均無載明被告同意僅遷移系爭土地上之五十六座墳墓,而就系爭土地內屬保護 區及前開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等土地上之墳墓不遷移,變更原買賣 契約尾款給付條件之意旨。且依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會議結論:「1一期墳墓及先 期好處理之墳墓先自行處理。2較難處理之墳墓再交特定人(各股東速找尋)或 用特定方法處理。:::」、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會議結論:「一、與特定人簽委 託遷墓協議書,對方需用安平禮儀公司簽訂,:::四、本基地墳墓建物共計八 、九十座,協議同意僅遷移附件圖示五十六座(原五十七座,蘇清吉房屋自行先 協商結案遷移),其餘包含文山區○○段○○段一九七、一九七─一、一九七─
二地號土地地上之墳墓暫不遷移,編列第三、四期,另議處理。」內容,參照委 託遷墓事宜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依現有附圖,本基地內編號一至四0號為第一 期,編號第四一號至五六號為第二期,第一期為優先遷移之標的物:::」;及 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實際參與前開會議之郭明郎證稱:系爭土地上中央部分 及好處理的墳墓先行處理,並由共有人成立基金處理遷墓事宜,歷次開會僅有說 好處理的先處理掉,並未說僅清理五十六座等語。足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之開 會會議結論僅係區分墳墓遷移難易者,安排處理順序,保護區內土地及前開一九 七、一九七─一、一九七─二等土地上之墳墓屬較難處理者,列入第三期、第四 期處理,並非無庸遷移。其餘容易處理者,則列為第一期、第二期,並委由安平 禮儀社處理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同意僅遷移五十六座墳墓,保護區及一九七 、一九七─一、一九七─三等土地上之墳墓不必遷移之事實,尚非可採。又證人 郭明郎亦證稱:系爭土地上除保護區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七、一九 七─一、一九七─二土地外,尚有八、九座墳墓未遷移,有的墓主開價過高,有



的墓主拒絕談等語,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尚未全數遷移之事實,堪以 採信。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支付尾款中之三千五百萬元予原告等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係先行給付部分尾款,並無變更原買賣契 約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原告就該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依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約土地雙方已完成部分地上物之遷移,仍有部分地上物 尚未遷移,甲方(即被告)願先行給付給尾款中之參仟伍佰萬元予乙方(即原告 等人),並於立本協議書之日由乙方書立收據並由林樹旺律師帳戶撥付乙方所指 定之帳戶:::」、第四條約定:「扣除第二條所約定甲方先行給付之款項後, 尚餘尾款壹億柒仟柒佰貳拾肆萬貳仟伍佰元,除尾款金額減少外,並不因本協議 書之簽立使雙方之權義作任何之變更,本協議書未約定事項悉依契約書之約定。 」,則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尾款予原告,乃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確實已遷移部分 ,並不因被告先行給付部分尾款,而得認定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遷 移,或原買賣契約關於給付尾款之條件已變更。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僅須遷移五十六座,其與其他 出賣人業已依買賣契約完成地上墳墓之遷移之事實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尚未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六、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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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