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 告 艾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貳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合作發行旅遊菁英卡卡訊郵購型錄 ,由原告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被告則負責包裝及郵寄型錄,並約定被告 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完畢,而原告依約完成三萬本型錄並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包裝廠,詎料被告非但未履約於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前全部郵寄,僅寄出少量而將大部分型錄存放於包裝廠內,並屢向 原告詐騙型錄已全部寄出,謂生意不好是原告所選之商品不好云云,嗣經原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包裝廠查證,發現大部分型錄仍放在那裡(約有 二萬份),原告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處理善後問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其仍不理會,被告顯已違約 ,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原告本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支出美工製作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印刷費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 即合計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之損害。
(二)依合約約定原告負責型錄美工、排版及印刷,被告負責型錄之包裝及郵寄,而 商品內容及版面設計須經雙方審閱校稿無異議後,方可排版印刷,並且需在八 十九年三月五日前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包裝公司。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審 閱校稿無異議後,原告即依約將型錄送至印刷廠(唯奇有限公司)進行印刷作 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型錄送達包裝廠(飛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飛 順公司),故原告均已盡屢約之責。詎被告竟以發現型錄第三○頁廣告內容有 誤,藉故拖延未將型錄寄出,原告於同年三月中旬多次以電話追問,被告許仕 偉第一次回答「已經在郵寄了」,第二次回答「第三○頁的價格錯誤正與博覽 家溝通中」,第三次回答「錯誤已經解決了」。根據許先生多次回答,致原告 誤以為被告已開始郵寄型錄,然至同年三月下旬仍未接到應有的訂單數量,原 告乃再次去電詢問,並要求被告提出郵資憑證以證明其確實已將全部型錄寄出 ,詎被告竟回答「已將全部型錄寄出去,訂單少是因為產品不好,會將郵資憑
證傳真給原告」,但原告卻從未收到被告傳真,故原告公司派員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親至包裝廠查看,發現約有二萬五千份型錄堆放在地上並未包裝郵 寄,而且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仍未收到任何郵資憑證資料(合約到期日為八十 九年六月五日)。
(三)根據一般郵購公司作業程序,型錄印刷包裝完成後,須於一、二天內郵寄完畢 ,以符合時效及會計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況且原告在型錄的第三○頁之特 惠專案到期日是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實在沒有理由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尚未寄出,故原告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特惠專案價格錯誤不願負擔已知 之損失,並為節省郵寄費用,才未將型錄寄出。三、證據:提出旅遊菁英卡卡訊型錄一本、合作同意書影本一份、美工製作費之銷貨 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多份、印刷費之銷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影本多份 、包裝廠簽收單影本一份、銷退貨明細日報表影本一份、照片六張、存證信函影 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五月十一日期間將合約約定之型錄寄送完成,而因 型錄第三○頁之特惠專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可預期損失之產生, 故仍要求被告寄出實在沒有道理。
(二)消費意識抬頭,消費為導向的市場,消費者想什麼、要什麼,才是供應商必須 去研究的課題,並非一昧認為自己的產品市場一定能接受,須分析消費族群、 年齡層、地域性購買習性、消費金額,再來決定訂單回應率。依合約第四條第 三項,原告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將本次活動之訂購清單明細,列出銷售 總額,被告依實際銷售總額收取百分之五為處理費用,並開立七天內兌現之支 票予被告,今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仍未收到相關處理費用或通知, 顯見原告置之不理,以致造成被告商譽、成本及費用莫大損失。(三)另系爭型錄,因原告印製及美工上出現錯誤,造成刊物所有者(博覽家之友) 在寄發次序上有分批寄送現象。原告一直以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印 刷品寄發「完畢」,並以此作為興訟之訴求,實不合商業往來之常理,此例一 開,對於所有從事型錄製作、包裝、寄發乃至郵局作業人員均將產生莫大衝擊 。
(四)被告確實將印刷品依「博覽家之友會員明單」寄發(寄發管道除由飛順公司寄 發外,亦有由博覽家自行寄發)。揆諸雙方合作契約書亦未明訂「須於三月五 日前寄發完畢」,且本次寄發時間稍長,亦是由於原告在美工及印製上之失誤 所衍生。
(五)最重要的是,愈快將型錄寄出進而產生回應購買效果,被告亦有利潤(被告亦 提供了半本刊物之商品及原告買銷額之分潤),且被告預期利潤亦大於原告, 被告在本意及初衷上當然希望印刷品愈快欲廣流通,斷不可能故意推延,以讓 自己收入減少。但因原告失誤在先,已造成被告在對客戶商譽之損失及利潤減 少,被告在盡力維護客戶之餘,尚遭受原告之惡意告訴,實令人不解。
三、證據:提出飛順公司送貨數量單據請款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 張被告應給付九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嗣未變更訴訟標的,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二元,核原告所為,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合作發行旅遊菁英卡 卡訊郵購型錄,由原告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被告負責包裝及郵寄型錄,並 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完畢,而原告依約完成三萬本 型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包裝廠,詎料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九 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郵寄,屢經催告處理善後問題,置之不理,被告違反契 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支出美工製作 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印刷費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五月十一日期間將型錄寄送完成,而因型 錄第三○頁之特惠專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可預期損失之產生,故仍 要求被告寄出實在沒有道理。原告一直以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印刷品 寄發「完畢」,並以此作為興訟之訴求,實不合商業往來之常理,此例一開,對 於所有從事型錄製作、包裝、寄發乃至郵局作業人員均將產生莫大衝擊。又雙方 合作契約書並未明訂「須於三月五日前寄發完畢」,且本次寄發時間稍長,亦是 由於原告在美工及印製上之失誤所衍生。何況愈快將型錄寄出進而產生回應購買 效果,被告亦有利潤(被告亦提供了半本刊物之商品及原告買銷額之分潤),且 被告預期利潤亦大於原告,被告在本意及初衷上當然希望印刷品愈快欲廣流通, 斷不可能故意推延,以讓自己收入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合作同意書,合作發行旅遊菁英卡卡訊 郵購型錄,由原告負責美工製作及印刷型錄,被告負責包裝及郵寄型錄,原告依 約完成三萬本型錄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包裝廠,詎料被告未 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完畢;又原告製作型錄計支出美工製作費 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印刷費十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旅遊菁 英卡卡訊型錄、合作同意書、美工製作費銷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印刷費銷 貨單、出貨請款單及發票、包裝廠簽收單、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照片、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未於八十九年 三月五日前將全部型錄寄發,是否已違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經查:(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給 付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合作同意書第壹條 約定:「寄發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送達指定包裝公司寄發。」 ,第貳條約定:「合作期間:以寄發日算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 。」,業已明白約定型錄寄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並綜觀兩造所 訂合作契約內容及目的,係事先將郵購型錄寄發給客戶後,始於合作期間內,
視客戶依郵購型錄訂購商品以賺取利潤,足見郵購型錄寄發之時點不僅休關兩 造合作期間起算點,且休關預留客戶閱覽型錄、洽詢訂購事宜、決定是否訂購 及交易往返等所需耗費時間等因素在內,為契約重要之要素,倘得以任意往後 延伸寄發時間,無異壓縮兩造合作期間及客戶依郵購型錄訂購商品時間而致無 法達兩造合作以郵購型錄招來客戶訂購商品賺取利潤之目的,兩造間對此寄發 期限之重要應有所認識,並有嚴守履行該期間之合意,被告既係負責寄發者, 自應受拘束。準此,被告所辯合作契約書並未明訂「須於三月五日前寄發完畢 」或謂在合作期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之前寄發即可云云,均不可採。則被告 既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將型錄寄發(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已違約,而構成給付遲延。(二)被告抗辯型錄之所以延後寄發,係由於原告在美工及印製上之失誤所衍生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查型錄之設計、印製雖由原告負責,惟原告所企畫之商品內 容及版面設計,須事先經被告審閱無異議後始為定案,為合作同意書第參條第 一項所明訂,而原告主張其所設計型錄(實際係兩造共同設計)於八十九年二 月中旬業經兩造審閱校稿無異議後,方送至印刷廠進行印製,且型錄第三○頁 有關特惠專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截止之記載係根據被告所提供稿件來做 ,伊並無設計錯誤等情,業經證人即型錄美工設計者巫宗澤到庭證稱屬實(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系爭型錄 在卷可稽,應可採信。則原告既已依約設計印製型錄並將之送達被告所指定之 包裝廠,其已盡屢約之責,難謂有何可歸責之處。反觀,被告不僅未依約將型 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前寄發,且即使其事後發現內容有誤,亦未儘速通知原 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加以解決,而任意擱置拖延,致使雙方合作事宜無法順 利進行運作,要難謂其無過失。準此,被告抗辯遲延原因係歸責於原告或謂其 並無可歸責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作同意書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 合。而原告因製作設計型錄所支出美工製作費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印刷費十 三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即因被告違約致使雙方合作事宜無法順利運作而受有 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上開美工及印 刷費用之損害,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合作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一千 七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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