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號三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係買受攤位,然系爭房屋不能作為商場使用;而給付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補償亦不足補公共設施之不足;且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 情形相同之買受人,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之和解,本件亦應為相 同之處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簡麗卿。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房屋一樓確係作為商場使用,目前由管委會出租予肯德雞速食店,並 無不能作為商場使用及坪數不足之情形;而電腦字幕牆則經由管委會同意 將該部分之工程費以現金交付予管委會運用;另被上訴人對其他客戶所作 之讓步或決定,係個案之退讓,對於個案外,被上訴人不受拘束。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路「天母巨鑽」大 廈地上一樓房地持分,總價五百六十八萬元,其中尾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以訴 外人游雪芬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面額合計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惟經提示 不獲付款,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 爭房地不能作為商場使用,且有坪數不足及多項公共設施未施作等瑕疵,被上訴 人因同樣情形與其他承購戶以五十萬元和解,故上訴人因該瑕疵受有五十萬元之 損害,爰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前開買賣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五百六十八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尾款三十五萬元
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買賣尾款,惟查: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買受地上一層日用 品零售業商場房屋及該層房屋應分攤取得的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共約二. 九九坪。查系爭房屋總面積二八八.七三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四. 五七平方公尺,合計三二三.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九 七即九.六○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九○三坪;另共同使用部分為 一六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一六五即一八.八八三四平 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五.七一○三坪,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可參。 則上訴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既不能證明其應分攤之部分小於○.○八七坪 ,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不足,即無可採。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 一樓目前由管委會出租予肯德雞速食店營業之事實,復不爭執,是辯稱系 爭房屋不得作為商場使用,亦無可採。
(二)又兩造約定於大樓側面外牆適當位置,設置大型電腦字幕廣告牆,除供大 樓各業種廣告用外,並由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出租。其租金收入供大樓管 理費用使用。其有關大型電腦字幕廣告牆之設置,係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而大樓側面又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其修繕、管理及維護由管委會為之,被上訴人既已依管委會 之決議,將設置工程會二百一十萬元交付予管委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切結書可證,此部分之瑕疵,即因被上訴人交付二百一 十萬元而補正,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尚無可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房屋另有其他瑕疵,但未能舉證以實。
(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與其他承購買戶間因相同之買賣爭議,以五十萬元和 解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然被上訴人與其他承購戶和解,係基於 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所作之讓步,僅係債之關係,並無對世效力,上訴人 以此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三、綜據右述,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簡麗卿證明被上訴人以五十萬元和解之事實,因被 上訴人已自認該事實,且該事實於本件之認定,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書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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