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486號
TPDV,89,簡上,486,20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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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幸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上訴人借婆婆甲○○使用支票,甲○○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以下同) 四百萬元,由甲○○代理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票 號分別為A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年一月 三日、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八萬元之支 票四紙予被上訴人,以給付每月利息八萬元。因甲○○於支付多年利息後財務困 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甲○○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交付其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 還二成借款本金,另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剩餘本金之 憑證。甲○○對其餘債權人,如李郭富美、王淑華亦按同一條件清償。然被上訴 人除返還原本金票外,稱其當時未攜帶系爭支票,嗣後再返還,詎其於上開面額 八十萬元之支票兌現後,迄未依約返還系爭支票。三、證據:提出支票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郭富美吳雲輝。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甲○○於八十七年初交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均遭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款。為此依 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自認甲○○就借款本金四百萬元,曾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另交 付支票按月支付利息八萬元。嗣被上訴人收到上開八十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清償 借款本金四百萬元,另收到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則返還原本金票 。
(三)被上訴人原持有之利息支票有十紙(即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全部支票),發 票日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八十八年四月止之每月三日。因甲○○要求暫緩提示,其



會還欠款,然其未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屢催未果,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提示系 爭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交付上訴人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 人,票號分別為AV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八 年一月三日、二月三日、三月三日、四月三日,面額均為八萬元之支票四紙予伊 ,然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示,均遭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為由,拒絕付 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 ,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抗辯:甲○○向被上訴人借用四百萬元,交付系爭支票給付每月利息八萬 元,嗣因甲○○財務困難,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甲○○ 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交付其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面額八十萬元之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二成借款本金,另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剩餘本金之憑證,然被上訴人除返還原本金票外,藉口未攜帶系爭支票 ,嗣後再返還,詎其於兌領上開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後,迄未返還系爭支票;甲 ○○對其餘債權人均按同一條件清償等語。被上訴人自認與甲○○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利息,及甲○○已清償二成本金並交付餘欠本金之憑 證支票等事實,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並返還系爭支票。 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證人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利息債務等語。(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之證人吳雲輝證稱:伊於八十四、五年間借錢給甲○○約數百 萬元,約定月息二分,甲○○交付支票給付利息,迄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甲○ ○表示有困難,要求不要提示利息票,數月後其簽發支票清償部分本金,伊則同 意返還利息票,甲○○並表示對債權人李郭富美乙○○等人均以同樣方式處理 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之證人李郭富美證稱:伊與被上訴人、甲○○係教會朋友,伊 與被上訴人均在台安醫院工作及借款予甲○○,二、三年前甲○○到台安醫院, 表示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打算賣房子還二成本金,利息票則收回,委請伊轉告被 上訴人,伊亦代為轉達,嗣伊碰到被上訴人,其表示利息票要留著作紀念,後來 甲○○賣掉房子,還伊二成本金,其餘本金另開票,伊則返還利息票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堪認甲○○確曾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提 出先清償二成本金,及免除利息債務之條件,並於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後,據以履 行該條件。且被上訴人對證人郭富美之說詞,顯露其並無行使系爭支票債權之意 思。
(四)被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全部支票十紙,均為甲○○交付之 利息支票,各該支票之發票日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八十八年四月止之每月三日, 其就前六紙支票均未提示,就系爭支票則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示等 語,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可憑。而被上訴人聲稱其屢次催告甲○○支付利 息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則揆諸常情



,被上訴人如非同意免除甲○○之利息債務,豈可能長期不行使債權;甲○○又 豈願先清償二成本金,並提供支票作為本金之債權憑證。 綜上事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免除甲○○之利息債務,及應依約返還系爭支 票予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一百二 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貴在流通,故其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規定,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他人 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消滅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執票人,因違反票據債務人之保 付責任及有礙票據之流通性,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違約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甲○○乙節固然屬 實,然上訴人交付支票予甲○○之原因關係為借票契約,甲○○交付支票予被上 訴人之原因關係為間接給付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利息債務,是被上訴人嗣後免除 甲○○之利息債務並承諾返還支票,係屬被上訴人與甲○○間原因關係消滅之抗 辯事由,上訴人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仍應對持有系爭支票之 被上訴人履行依票據法所負之義務。至甲○○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或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後,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係 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問題,與上訴人無涉。四、按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均 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第一項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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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