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熾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墾丁小築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岳雄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20日內補繳。該項 裁定於106 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6 日 ,上開補正期限已屆滿。詎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 紙可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