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05號
PTDV,105,訴,60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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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王漢平 
      王漢昌 
      王士昇 
      歐麗華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源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得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進豐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余歐富美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余歐秀鳳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歐金霞歐進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八○七、八○七之五、八○七之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六六四○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六六三○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八○七、八○七之三、八○七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三八八○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三三八七○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大同段八○七、八○七之一、八○七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二七八五○號收件,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一○三年潮登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收件,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二四



點六平方公尺)、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 ○九平方公尺))。
被告應將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合併前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七○. ○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癸○○、子○○、丑○○辛○○○庚○○○、壬○○、寅○○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歐 進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 頁),經其繼承人癸○○、子○○、丑○○辛○○○、庚 ○○○、壬○○、寅○○等7 人(下稱癸○○等7 人)於10 6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 ,依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10 3 年12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 103 年12月27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808 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27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之登 記塗銷。㈢、被告應將103 年12月27日分割前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戊○○;權利範圍1/8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己○○;權利範圍1/ 4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歐進杉;權利範圍1/4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嗣原告經新舊地號查詢後發現重測前屏東縣○○鎮○ ○○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實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 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實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同段807 土地)。原告起訴時誤以為同段807 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八老爺段199-2 地號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 八老爺段199-3 地號,且系爭土地與同段807 土地之分割合 併歷程應如後述三、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嗣於106 年3 月2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所主 張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土地,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乙○○為被告之父;訴外人歐朝琴為原告癸○○等 7 人之父;王文為為原告己○○、戊○○之父;訴外人丙○ ○即王分西為原告甲○○之父(下稱出資人、各稱乙○○、 歐朝琴、王文為、丙○○)。出資人為兄弟關係,並曾於67 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賴言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 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4 。惟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持有人必須具有自耕農 身分,而無從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故出資人遂與訴外人 王分北(下稱王分北)商議,將系爭808 土地借名登記予其 名下。嗣王文為於78年7 月2 日死亡,其權利由其子即原告 己○○、戊○○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8 。乙○○、丙○○歐朝琴及王分北又於80年6 月19日簽署就王文為遺產協議 分配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共有情事。㈡、嗣王分北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乙○○、丙○○歐朝 琴、己○○及戊○○(下稱乙○○等5 人)遂於82年間召集 所有出資人協商,並協議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 乙○○之配偶王翁柏桃(下稱王翁柏桃)名下,並由王翁柏 桃以買賣名義自王分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翁柏桃並於 82年2 月26日出具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 意受任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其後系爭土地之電費 、給付王分北之酬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關稅捐手 續費88萬7,837 元,均由乙○○等5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受任人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因繼 承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未經真正共有人同意, 竟於103 年12月2 日擅將系爭土地與其拍賣取得之同段807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辦 理合併登記為同段807 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807 土地), 並經如後述三、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分割合併歷程,目前系 爭土地及同段807 土地分割成為合併後807 土地、同段807 -5、807-6 地號等3 筆土地。
㈢、查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出名人王翁柏桃死亡時業已



消滅,而歐朝琴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原由原 告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歐進杉又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癸○○等7 人繼承取得;丙○○於105 年5 月 17日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子即 原告甲○○,故系爭土地目前之真正權利人係原告戊○○、 己○○(應有部分各為1/8 )、癸○○等7 人(應有部分為 1/4 公同共有)、甲○○及訴外人乙○○(應有部分各為1/ 4 ),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擅將系 爭土地為上揭之處分,顯然有損於渠等之權利,因兩造間借 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且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復為通知 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自生終止之效力。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伊自王翁柏桃繼承取得,而王翁柏桃生前未向伊 提及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乙○○等5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受託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且自王翁柏桃於82年2 月26日買 受迄今,系爭土地均由王翁柏桃及伊為管理、使用、處分。 例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王翁柏桃及伊持有保管、伊於10 3 年間對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之處分行為、104 年間於系 爭土地上建造所有權人為綠活光電有限公司之大同段534 建 號之鋼骨構造網室、農業資材室建物等,原告等人均無反對 之異議,且渠等對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 是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即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
㈡、王翁柏桃係因買賣而自王分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 述,原告稱曾給付仲介費60萬元云云,惟倘王分北僅因無意 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而將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予伊之母, 則非真正買賣,又豈有仲介費實際支出之理?再者,依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有於69年2 月8 日設定權利範 圍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義務人為王分北、己○○、王分 西、癸○○、債務人為王文為之抵押權(下稱69年抵押權) 。核69年抵押權設定內容,顯與原告稱系爭土地本由出資人 各應有部分1/4 ,並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等情不符。又原 告己○○、戊○○所提之就被繼承人王文為遺產協議分配之 系爭協議書載明「坐落潮州鎮八老爺段199-2 號面積0.3294 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王文為股份占1/4 。」 ,核與系爭土地實際僅登記王分北名下之情並不相符。且王 文為配偶王高秋月於83年11月17日死亡,而己○○、戊○○



等2 人於80年6 月18日製作遺產分配之協議書,未經王高秋 月簽名認同,是協議書是否屬實、真正、有效,仍屬可議。 再者,王翁柏桃並不識字,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則系 爭同意書是否有經王翁柏桃確認其意亦非無疑。至渠等主張 電費分擔等資料,係載明「王分西、八爺段199-3 號」、「 王分西、八爺段199 號」,則明顯與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 八老爺段199-2 地號無涉。
㈢、縱認王翁柏桃與乙○○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雖當時礙於法令而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王 翁柏桃於82年2 月26日立系爭同意書時既已承諾於法令修改 時,即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而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 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嗣於89年1 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而得 為共有之登記,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係於89年1 月28 日起即得行使,從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以之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反面、第51 頁反面),並有合併後807 土地、同段807-5 、807-6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5 頁、第133 至189 頁)、 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屏 潮地四字第105309074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土地及同段807 土地之人工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103 年潮登字第00 0000、127850、133870、133880、136630、136640土地登記 案件影本(本院卷二第11至159 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 認屬實:
㈠、乙○○為被告之父親,王翁伯桃為被告之母親,王翁伯桃於 95年11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已因與同段807 土地合併刪 除,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於60 年至68年間為登記為訴外人賴言所有,68年2 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登記至王分北名下,82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王翁伯桃名下,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㈡、歐朝琴為原告歐進杉之父親,已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㈢、王文為為原告己○○、戊○○之父親,已於78年7 月2 日死 亡。
㈣、丙○○本名為王分西,為原告甲○○之父親。㈤、同段807 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 土地)30年至68年間登記為訴外人賴翼首所有,68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分西所有,99年12月14曰由被告拍 定,100 年1 月6 日被告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將系爭土地、同段807 土地合併為合 併後807 土地(103 年潮登字第127840號);同日從合併後 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807-1 、807-2 地號土地(103 年潮登 字第127850號);103 年12月19日合併後807 土地與同段80 7-1 、807-2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807 地號(103 年潮登字 第133870號);103 年12月22日合併後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 807-3 、807-4 地號(103 年潮登字第133880號);103 年 12月27日合併後807 土地與同段807-3 、807-4 地號土地合 併為同段807 地號(103 年潮登字第136630號);103 年12 月27日合併後807 土地分割出同段807-5 、807-6 地號土地 (103 年潮登字第136640號)。
四、本件爭點為:
㈠、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
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
⒈ 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於67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僅是陸續借名登記於王分北、王翁柏桃名下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共同於67年間向訴外人賴言購買 ,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原先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嗣後 王文為於78年2 月2 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 告己○○、戊○○繼承取得,於82年間改借名登記於王翁柏 桃名下,相關費用皆由乙○○等5 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歷年地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支付明細資料、系爭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被告則抗辯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可疑,若王翁柏桃並非因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為何會有仲介費60萬元支出云云。經查,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歐朝琴、王文 為於67年12月27日向賴言買系爭土地與潮州鎮八老爺段199 -3地號土地(下稱199-3 土地),我們平均分擔價格,因為 早期要有自耕農身份才能登記,所以系爭土地登記給王分北 ,199-3 土地登記給我,後來系爭土地改借名登記到王翁柏



桃名下,當時王分北說要吃紅,我們就各拿出15萬元、共60 萬元給王分北,當作登記之報酬,即支付明細資料上記載之 仲介費60萬元,系爭協議書是我與乙○○親自簽名,上面之 所以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王分北及伊之名下,是因為當時兩人 都有。王翁柏桃之系爭同意書是代書所寫,我們每人都有1 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至216 頁);證人壬○○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與199-3 土地為出資人合夥買的,這 是我父親歐朝琴告訴我的,我也有王翁柏桃之同意書,系爭 土地原先登記於王分北名下,後來改登記到王翁柏桃名下, 我們還付了60萬元,即支付明細資料之仲介費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16 至220 頁)。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主張及 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支付明細資料內容大致相符,可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各出資1/4 購買,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同意書確為真正,支付明細資料上記載之仲介費60萬 元係乙○○等5 人給王分北之借名登記報酬等情,應為屬實 。
⒉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六項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王分北、王 分西名下,與原告前揭主張及證人證言不符云云,原告則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是將系爭土地與199-3 土地合併書寫, 係表示上開土地分別登記於王分北及丙○○名下等語,查系 爭協議書第六項載明:「六、坐落潮州鎮八老爺段199-2 號 (即系爭土地)面積0.3294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 下,王文為股份占1/4 。坐落潮州鎮八老爺段199-3 號面積 0.4365公頃土地登記王分北、王分西名下,王文為股份占1/ 4 。‧‧‧」,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1頁),而199-3 土地(即重測後同段807 土地)於68年 至99年間係登記於丙○○即王分西名下等情,有同段807 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99-3 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第113 頁,卷二第23至27頁 ),並經證人丙○○以前揭證言證述明確,足見199-3 土地 於上開期間確係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原告上開主張衡與 實情相符,自為屬實。被告另抗辯王翁柏桃不識字,系爭同 意書非其書寫云云,然依證人丙○○前揭證詞,系爭同意書 為代書所書寫,又其上僅有王翁柏桃之印章,而非簽名,此 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以王翁 柏桃不識字為由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實非可採。參以 證人丙○○及壬○○之上開證詞,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確為 王翁柏桃與乙○○等5 人所約定乙節,洵屬有據。 ⒊ 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69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記載顯與 原告稱系爭土地本由出資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王分北名下



等情不符云云,原告己○○則主張當初是王文為需要資金才 設定69年抵押權,上面都是土地所有人的名字,癸○○為毆 朝琴的兒子,當時還未分割給歐進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 頁)。經查,系爭土地69年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為 王分北、己○○、王分西、癸○○,債務人為王文為乙節, 有系爭土地人工地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 而義務人中己○○為王文為之子、癸○○為歐朝琴之子,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147 頁),故69 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僅乙○○一房未記載於其上,其餘出資 人皆有本人或兒子之名字記載於上,自可認王文為、歐朝琴 、丙○○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雖上開義務人記載 與系爭土地實際共有情形有所出入,然若系爭土地為王分北 單獨所有,則69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理應不會有己○○、王 分西及癸○○之名字,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出資人共有 ,王分北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等情,應為屬實。 ⒋ 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先前之承租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土地是被告、原告戊○○、己○○,丑○○代表歐家的 一份子,他們4 人共有,親戚都是這麼說的,我在5 年前有 承租系爭土地約2 年,當時有經過上開4 人之同意,己○○ 部分是透過戊○○幫我問的,只是簽訂契約時是與被告簽署 ,原告戊○○有說讓被告處理即可,被告有說過系爭土地是 共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至68頁),查證人 上開證言雖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與原告主張不一(證人未 提到丙○○一房),然證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係 聽親戚說系爭土地為共有,在取得共有人同意還需透過原告 戊○○轉達給其他共有人,衡情證人就系爭土地實際共有人 之認知有所違誤應屬合理,且依證人前述證言可知,系爭土 地確為共有,其承租系爭土地有經過各共有人同意。而非被 告單獨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共有此節,洵屬有據 。
⒌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 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 定,系爭土地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共有,故僅能先借名登記 至王翁柏桃名下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5至36頁),由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可知系爭土地地 目為田,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於82年2 月26日 因買賣而登記於王翁柏桃名下,故依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系爭土地於89年前確實無法因為買賣移轉為共有,故原告



主張因為上開法規限制,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翁柏桃名下 ,實屬合理,且若非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王翁柏桃又怎會在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 之同日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章,足見原告主張乙○○等5 人與 王翁伯桃確實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出資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1/4 ,已如前述,嗣後因王文為於78年2 月2 日過 世,原告己○○、戊○○繼承取得王文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乙節,有系爭協議書、王文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訴外人王麗盡王素女於105 年11月21日之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第163 至165 頁,卷二第231 頁); 另歐朝琴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原由 原告歐進杉分割繼承取得,歐進杉又於106 年2 月1 日死亡 ,其權利由癸○○等7 人繼承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105 年11月23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2 司繼第298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33 至161 頁,卷二第203 頁 ,卷三第18至31頁);又丙○○於105 年5 月17日將其在系 爭土地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其子即原告甲○○此 節,有讓與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基上, 系爭土地現實際所有權人應為乙○○(應有部分1/4 )、原 告戊○○及己○○(應有部分各1/8 )、甲○○(應有部分 1/ 4)及癸○○等7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惟如前 揭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 ,王翁柏桃95年11月4 日過世後因分割繼承而登記至被告名 下,則原告主張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就丙○○及歐朝琴 部分嗣後由原告甲○○癸○○等7 人繼受取得,當屬可採 。又乙○○等5 人與王翁柏桃並未約定登記期間,應屬未定 期限,則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 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以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過世日期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終止,而被告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取得所有權已無 法律上原因,並享有所有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如主文第1 至 6 項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主文第7 項所示,即屬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法令修改時,即移轉登記於各共有人名 下,渠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土地法第30條 經修法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時起算,迄今已超過 15年而罹於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名 登記於借名登記期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王翁柏桃名下,即 屬於出名者應負之契約義務,即便系爭同意書約定於法令修 改時,王翁柏桃即無條件移轉登記至乙○○等5 人之名下等 語,然此僅為王翁柏桃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盡之義務,並 非約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於修法後即立即終止,仍應待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終止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始生 終止之效力,又原告主張自王翁柏桃於95年11月4 日過世後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起訴請求 ,並未逾越15年時效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狀收 戳章、王翁柏桃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 181 頁),則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應自終止契約時即王翁柏桃死亡時起算,尚未逾越15年 ,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之合併分割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主文第7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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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