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婚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丙 ○住台北市○○街七五巷八號四樓)
被 告 甲 ○ 住中國北京市海淀區北京大學中關園四三樓二○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日本結婚,婚後兩造於日本共同生 活,惟因雙方生活習慣、價值觀、理念、成長環境差異及個性均不相符合,兩 造時有衝突發生,嗣因原告事業所需,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設定住所 於大陸上海,詎二週後被告即返回北京娘家,拒絕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 三年有餘,原告實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並已訂立協議離婚書,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資料、國人入處境日期證明書、協議離婚書為證,並聲請傳喚 證人胡鳳珠、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判斷之標準在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必須此項事由,應由該方負責者,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此觀同條項之規 定自明。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所列十款以外可歸責於妻或夫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 程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本件兩造 係夫妻因為婚後感情不睦,時起爭執,被告竟一走了之等情,業經證人胡鳳珠、 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兩造之協議離婚書附卷可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性格極端不一致、被告竟一走了之,致使愛情喪失、已無 和諧之望,是不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且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被告之有責程 度較大,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