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國貿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 ○○○○○○ERS & CONTRACTORS S.A.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洪欣儒律師
被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The Ho
設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宋耀明律師
蘇宜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狀款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貳拾伍元或同面額之比利時聯合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 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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