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89年度,98號
TPDV,89,勞訴,98,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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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六十一號十樓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所僱之司機,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起任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FE—四0九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二段二九五號右側 二十三公尺處,一直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之事,因訴外人謝雅惠 駕駛之QSO—三七一號機車由後方而來,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之右後側,行至該處突有電線桿阻擋其去路,謝雅惠之機車因而撞上電線桿 向左偏斜倒地亡故(以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鑑字第八五二三二號鑑定意見書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覆字第八五0六 四七號函俱認定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書指稱原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經鈞院 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 七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刑事判決,案經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過 失,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
(二)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被告即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客(八四)字 第0六四九號函以原告「於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點二十分許在臨近車仔路 之安康路段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應自本月三十日予以解雇處分以正紀律」, 其理由係以原告在系爭交通車故應負過失責任,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當時 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原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尚未確定,被告即將原告解雇 ,並與死者父母謝木桂陳秀櫻成立和解,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始收 受檢察官起訴書,足見被告尚未調查整個案情,亦未了解原告是否應負過失 責任,即輕率將原告解僱。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反面解釋,如無此情事,則不得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在未查明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隨意以原告違反該公司規 定,而將原告解僱,已違反勞動契約應負義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告乃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委請徐南城律師以城字第四五四九號函通知被告應予原告 復職並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之損失,被告未予理睬,原告乃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申請勞資糾紛協調,嗣台北縣政府勞 工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故意不到,該局又改在八十九年 四月十五日開協調會,被告仍拒不出席,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一三四四七六號函知原告逕循司法途徑救濟。 (四)僱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如僱主濫用解僱權,其終止應屬無效,勞工得向僱主請求繼續工作 ,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隨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 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兩造僱佣關 係既未曾終止,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即有 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八十五年一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一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依 原告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其計算式為:以扣繳憑單 給付總額833,092元計算,每月為69,424元,故以每月 65,000元計算,自八 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一個月為65,000×51= 3,315,000 元。爰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上金額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之司機訴外人魏明龍由錦秀站開三一一號公車發 生車禍,致人於死,遭被告處以二大過懲戒,被告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給付 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並要求魏明龍分擔六十萬元,被告之會計課由魏明龍 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起之薪俸分六十期扣償(每期一萬元),並未將魏明龍解 雇。由魏明龍駕駛公車肇事致人於死,與系爭交通事故相同,被告對原告立 即解雇,對魏明龍並未解雇,顯見被告認為對原告之解雇為不當,故對事後 之相同案例,則不予解雇。
(二)和解書上原告並未蓋章,亦未授權原告。 四、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鑑字 第八五二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七一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新客(八四)字第0六四九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處



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北府勞 資字第一三四四七六號函、薪資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向被告公司調取有關魏 明龍之處分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載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謝雅惠死亡之結果,並經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一一號偵結起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嗣經鈞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O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 第七五號判決有罪在案等皆自認不爭,足見原告所涉系爭交通事故,縱令職 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及審理職司者亦認原告有涉及刑責,是乃有起訴及一、 二審判決之結論,原告持事隔多年後之刑事判決,主張被告解雇不當,究嫌 失當。
(二)原告亦自認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奉獲解雇之通知,則若有不服,當可 立即異議,或循依勞資調解或依法主張之,竟捨此不為,多年來何以皆無異 議,默認不爭,可見原告就車禍事件自知有過失。 (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尚請求被告代為處理與謝雅惠家屬和解事宜,此 見諸和解書所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共同代理人」 乙語可知,非但證明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過失責任瞭然於心,且請求代為處 理至為昭然,原告主張「被告為取回被扣客車」「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中旬收 到起訴書,足見被告尚未調查整個案情」云云,亦有不實。 (四)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言,被告所經營者乃搭載乘客運輸為主體 營運之商業體,自以行車安全為公司管理之第一考量要素,此非但為監督之 交通主管機關要求之要務,更為被告自我策勵之首要目標,是以受雇之駕駛 應遵守之公司規章,工作規則訂定亦皆以安全為第一目標,茲原告於前列時 間發生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據相驗卷及偵查卷載在場檢警認定涉有過失 責任亦臻明確,復要求盡速代為和解,再參酌現場狀況,明顯違反被告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八十四年度員工值勤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勤 務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故予解雇,洵屬適法。 (五)原告所涉系爭交通事故,係經其授權被告代為和解成立,謝雅惠家屬方未為 追究,是以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告既已成立和解在卷,繼而復稱並無過失 ,難謂適當。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新店客運公司八十四年度員工值勤過失懲戒準則各一紙為 證,並聲請調閱本件刑事偵審各卷。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刑事偵審各卷,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一號相驗卷宗、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 、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九八0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刑事 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刑事上訴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第二九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原告應否負過 失責任尚未確定,被告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原告在系爭交通車故應負過 失責任,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將原告解雇,並與死者父母謝木桂陳秀櫻成立和 解,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並 無過失,而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解僱原告並非合法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於前列時間發生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據相驗卷及偵查卷載在場 檢警認定涉有過失責任亦臻明確,復要求盡速代為和解,再參酌現場狀況,明顯 違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之八十四年度員工值勤過失懲戒準則第 八條「勤務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故予解雇,洵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原告原為被告所僱之司機,自七十四年一月起任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FE—四0九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 ○路○段,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二段二九五號右側二十三公尺處 ,因交通事故致謝雅惠當場死亡之事實,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被告即以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客(八四)字第0六四九號函以原告「於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午六點二十分許在臨近車仔路之安康路段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應自本月三十日 予以解雇處分以正紀律」,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而將原告解雇,並與死者父母 謝木桂陳秀櫻成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 客(八四)字第0六四九號函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原告違反被告公 司八十四年度員工執勤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勤務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解雇原 告,是否合法?爰論列如后。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刑事偵審各卷(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一號相驗卷宗、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 、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九八0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三0號刑事 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三號刑事上訴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更(一)字 第第二九號刑事卷宗),經查:
(一)謝雅惠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此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 足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一號相驗卷宗 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五頁),原告亦不否認,惟上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驗斷書等僅係謝雅惠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之證明,至原告於系爭交 通事故有無過失,尚難以前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認定原 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二)謝雅惠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並未經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應係摔 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到場勘驗屍體之法醫梅柱德於



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到庭節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交 訴字第三0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五頁反面);參諸同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 謝雅惠於當日確有戴安全帽,徵諸常理,果謝雅惠戴有安全帽之頭部遭原 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則渠所戴之安全帽必已破裂,惟檢察官於八十 五年一月六日勘驗之結果,顯示謝雅惠所戴之安全帽並未破裂,僅其上左 側與該車(指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輪胎有擦撞,上面沾有公車(指 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泥土等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可知謝雅惠於系爭交 通事故中,並未經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輾壓;又由同上卷附照片所示 ,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固有與謝雅惠所駕機車擦撞之痕跡,且由 該擦撞之痕跡顯示,呈由前往後、前高後低之狀,惟此等事證,徵諸物理 原理或日常之經驗法則,僅足證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謝雅惠所駕之 機車碰撞之時,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速度較謝雅惠所駕機車之速度 為快,至碰撞前二車之相關位置則無法自該擦撞痕得知,是難認原告係自 後擦撞謝雅惠所駕之機車,並輾壓謝雅惠。
(三)證人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葉建良就其所繪製之現場草 圖(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第十 六頁),與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同上卷第十五頁)現場圖上關 於電線桿後所示之九點八公尺刮地痕之有無不同之原因,於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證稱:「草圖沒有刮地痕,因第一次清晨去天 色較暗當時沒看見,第二次早上七、八點去現場看,而且又沒有再發生車 禍,但有刮地痕,才又劃上去」、「我無法確定這痕跡是本件車禍所留下 」、「我沒辦法分辨是輪胎痕或是刮地痕」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第二九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四頁正、背面及第四十五 頁正面),則該一痕跡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尚非無疑;復由卷附 現場照片及謝雅惠行車之方向觀之,謝雅惠所駕機車之前輪及大部分車身 已超越該電線桿且前輪在前、後輪在後,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上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路線及電線桿之相對位置,原告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路線與電線桿之間,無法供已倒地之訴外人謝 雅惠之機車通過,益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上電線桿後 所示之九點八公尺痕跡並非謝雅惠機車倒地後所留下之痕跡,由是可知, 謝雅惠所駕之機車,於行經電線桿處之前並未倒地,應係於電線桿處始倒 地。
(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駕車停 放之位置,其右前輪、右後輪分別距離道路邊線零點四、零點五公尺,而 原告右前輪、右後輪分別距謝雅惠機車前輪五十七點五、五十七點八公尺 ,再參以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之擦痕,係起自右前輪弧之後方至 車身之中間,並未達於右後輪,而機車係呈左倒,機車左側有擦痕,並無 明顯撞擊痕跡,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勘驗明確(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正、背面)



,再佐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訊時自陳:「當時我駕車經過薏仁坑站,因 有人上車,起步後行至右述肇事地點時發現右後方有機車燈光駛近,我採 煞車減速慢行,因旁邊有電線桿,我車身已過去一半車體後,才發現該部 機的燈光已經不見了,我就停車下來看」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六一號相驗卷宗第四頁正、背面),足見本件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大客車均在其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 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謝雅惠駕機車自原告駕車後方而來, 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側,行至該電線桿處因電線桿阻擋 其去路,謝雅惠機車車身始向左偏斜,再與原告駕車右側擦撞、倒地,原 告既在其遵行車道內依規定行駛,尚且較靠其車道之左側,而於其車道右 側尚留有供他人行駛之空間,依其情節,原告對於自其右後方駛來之謝雅 惠機車所可能發生之狀況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注意防範之可能,且系爭 交通事故既係謝雅惠駕機車自後方駛來而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之右後側,則有關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間隔之義務自歸於後駛來之謝雅惠 承擔,謝雅惠疏未注意,行至該電線桿處因電線桿阻擋其去路,至車身向 左偏斜,再與原告駕車右側擦撞、倒地,即與被告無涉,故原告關於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注意之可能,應無過失,又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復同此認定,有前開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鑑字第 八五二三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徵,原告前述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之主張應堪採信。
(六)本件兩造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謝雅惠之家屬達成 和解,並賠償二百十六萬元,惟此一和解之行為,要與本件車禍肇事過失 責任之有無,究無直接之關聯,不得以兩造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謝雅惠之家 屬達成和解,即謂原告關於系爭交通事故即有過失,併此敘明。四、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公布之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員 工執勤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雖規定「勤務中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固得為解僱 員工之事由,惟該準則已標明係員工執勤「過失」懲戒準則,有上開準則在卷可 憑,是依該準則規定得解僱員工之事由,仍須以員工對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為前提,倘員工對於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不得執此規定據為解僱員工之事由。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並不具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逕依前開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解雇原 告,自有未合。
五、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於致謝雅惠死亡之系爭交通事故並無故意 或過失,無違反上開過失懲戒準則第八條之情事,故被告以上開過失懲戒準則第 八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解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其解雇行為自非合法,因此,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原告仍得



依據勞動契約,繼續到被告事業單位從事工作,倘被告不提供工作,原告雖無事 可做,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仍有按期領取工資之權利,而原告請 求之薪資每月為六萬五千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一紙為證,被告不得拒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五 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十一個月之工資總計三百三十一萬 五千元(計算式:以扣繳憑單給付總額833,092元計算,每月為69,424元,以每 月65,000元計算,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一個 月為65,000×51=3,31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被告公司調取有關魏明 龍之處分資料,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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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