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懷修
安幼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伍
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叁
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壹
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懷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
臺幣陸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叁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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