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抗 告 人 林淑惠
兼訴訟代理人 林丕業
相 對 人 林茂雄
右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八十
八年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判聲明不服,僅受裁判人始得為之。又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 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對於裁定,除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 服,應以上訴之程序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其抗告視為上訴,並訂期命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 逾期未繳納,乃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於第一 審終局判決仍堅稱係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不合法;又抗 告人林淑惠其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對象,亦不得聲明不服。是本 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