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壬○○
寅○○
酉○○
被 告 庚○○
未○○
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辰○○
乙○○
玄○○
丑○○
戊○○
A○○
子○○
F○○
辛○○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巳○○
戌○○
癸○○○
D○○
卯○○
宇○○○被告
亥○○被告申
天○○被告申
地○○被告申
黃○○
C○○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午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五號三樓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七號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八七.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九號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原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物面積十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壹拾肆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九號二樓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一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原建建物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六.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
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三號如附圖一H部分所示原建物面積八0.二七平方公尺及增建物面積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九六.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玖拾肆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五號二樓如附圖一J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九號如附圖一K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零貳元。被告A○○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九號二樓如附圖一L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零肆元。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二十一號三樓如附圖一M部分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被告F○○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二十三號二樓如附圖一N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元。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二十三號四樓如附圖一O部分所示面積七四.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叁拾玖元。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十五號二樓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
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十九號二樓如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二十三號二樓如附圖二C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被告D○○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二十七號二樓如附圖二D部分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貳元。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二十九號二樓如附圖二E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被告宇○○○、地○○、亥○○、天○○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三十一號如附圖二F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
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三十三號如附圖二G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十弄三十三號二樓如附圖二H部分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街三巷十二號如附圖三所示面積一三二.九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萬分之三三五,被告未○○負擔萬分之四三四,被告宙○○負擔萬分之五三四,被告辰○○負擔萬分之三三八,被告乙○○負擔萬分之六九二,被告玄○○負擔萬分之六一八,被告丑○○負擔萬分之三三四,被告戊○○負擔萬分之二八四,被告A○○負擔萬分之二七六,被告子○○負擔萬分之二七三,被告F○○負擔萬分之二八八,被告辛○○負擔萬分之二七六,被告巳○○負擔萬分之三九二,被告戌○○負擔萬分之三九一,被告癸○○○負擔萬分之三三五,被告D○○負擔萬分之三三五,被告卯○○負擔萬分之三五五,被告宇○○○、地○○、亥○○、天○○連帶負擔萬分之三六八,被告黃○○負擔萬分之三六八,被告C○○負擔萬分之三六八,被告午○負擔萬分之一六五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玄○○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零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F○○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D○○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卯○○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宇○○○、地○○、亥○○、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宇○○○、地○○、亥○○、天○○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C○○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C○○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子、原告方面:
甲、聲明:
一、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五號三樓如附圖一B 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萬玖仟伍佰肆拾 玖元整。
二、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七號如附圖一C部份 所示面積八七.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整。 三、被告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九號如附圖一D部份 所示原建建物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十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三. 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柒仟參佰零柒元整。
四、被告辰○○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九號二樓如附圖一E 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整。 五、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一號如附圖一F部
份所示原建建物七二.七一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六.七 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整。
六、被告玄○○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三號如附圖一H部 份所示原建建物八0.二七平方公尺及增建建物一六.六九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九六.九六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 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整。 七、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五號二樓如附圖一 J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整。 八、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九號房屋如附圖一 K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整。 九、被告A○○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十九號二樓如附圖一 L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整。 十、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二十一號三樓如附圖 一M部份所示面積七二.七一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壹佰零捌元整。 十一、被告F○○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二十三號二樓如附 圖一N部份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 整。
十二、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二十三號四樓如附 圖一O部份所示面積七四.三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 整。
十三、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十五號二樓如附圖二 A部份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整。 十四、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十九號二樓如附圖二 B部份所示面積七六.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整。 十五、被告癸○○○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二十三號二樓如附 圖二C部份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整 。
十六、被告D○○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二十七號二樓如附圖 二D部份所示面積六三.二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零貳佰壹拾參元整。
十七、被告卯○○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二十九號二樓如附圖 二E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整 。
十八、被告宇○○○、地○○、亥○○、天○○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 巷四0弄三十一號如附圖二F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整。
十九、被告黃○○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三十三號如附圖二G 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整。 二十、被告C○○應將坐落台北市○○○路三九九巷四0弄三十三號二樓如附圖 二H部份所示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整 。
二一、被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街三巷十二號如附圖三所示合計面積一三二 .九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 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整。 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台灣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緣原告係台灣省屬事業機關,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 ;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三號二樓等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台北市○○段○○段一六八地號、吉林段三小段九八二地號、中山 段一小段六一四地號等土地三筆,均為台灣省有財產,撥交原告機關管理之 公有房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之意旨,則原告對系爭附表所示二十五戶房屋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合先陳明。
二、附表一所示坐落台北市○○○路○段二十三巷一弄三號二樓等房屋,前由被 告等人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分別向原告借用居住,惟被告等人業自六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陸續自原告機關離職、退休在案。按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 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 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 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八十三年省人四字第一五 二五號函示:「本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於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人員,依 前述規定,自不合續任宿舍。」,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 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 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旨,是原告機關既自六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且被告等人均自六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後才 陸續自原告機關離職、退休,則被告顯不符合續住公有宿舍條件,應將各該 借用宿舍交還原告。原告前已多次催請搬遷,然伊等迄未置理。為此,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向被告重申終止各該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四七0條及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訴請伊等將所占用之 各該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三、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各該房舍,自屬無權占 有,且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同時係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依民法第一 七九條及第一八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 0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計算標準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職是,原告得訴請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各該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各該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基地 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四、本件係財產權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若不先為執行,恐受難於計算之損害,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機關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後,關於退休人員得否使用宿 舍乃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調職、離職及退休 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該項規 定於實施用人費率之機構係一體適用,無例外處置規定。本件被告皆退休於 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之後,依行政院令、各該相關省令之規定,應於退休 離職後三個月內遷讓返還借用宿舍。伊等抗辯依宿舍配住證第八條,「受配 住人員於奉准退休後依照省令規定可暫繼續居住」乙節,該條文之適用係以 「依照省令」為前提要件,惟行政院、台灣省政府所頒佈之相關函令,需退 休人員具狹義之公務員資格始得續住,亦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員。原告機關性質屬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任用係 依「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退休則係依「台灣省 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人 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被告等人雖為廣義之公務員,但因不適用前述續 住宿舍之規定,自應將宿舍交還。至相關之行政院令、省政府函文,原告謹 臚陳如下,以闡釋公有宿舍管理制度之沿革,俾利鈞院釐清本件訴訟重要爭 點之一即配住證第八條所謂「依照省令可暫續住」乙節,本件被告並無適用 ,自亦無續住之適格。其始末如下:
㈠按我國政府機關有關宿舍管理之相關規定,在四十六年八月二日事務管理規 則頒佈前,係依「事務管理手冊」辦理;事務管理規則頒布後,即依該項規 則辦理,嗣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事務管理規則」全文 後,則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為依據。然無論依「事務管理手冊」或依 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本無於退休或離職後 得續住宿舍之規定。此種因擔任公職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其法律關係為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依 民法第四七0條第一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使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之規定,借用人倘經退 休、離職或死亡,依借貨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應即返還受配住 宿舍。
㈡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年人字第 六七一九號令示,「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 期間:因文武待遇標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 :文職人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此地殊 值考慮,:::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 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 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准許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 舍。惟上開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並非指廣義之公務員,依行政院五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示:「關於本院臺(四 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公有宿舍是否包括退職之雇員 一節,查上項院令所指之退休人員,係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 人員而言。雇員退職係依雇員管理規則辦理,自不得適用上項院令之規定」 ;另關於公營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可否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六十年七月十 九日以台(六一)人政肆字第二0七三三號函示:「查本院台(四九)人字 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原服務機關宿舍乙案,係指『依 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該省事業機關人員 應不適用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亦同此旨。
㈢嗣台灣省政府為關於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後得否暫予續住宿舍乙案,專案 函請行政院核釋,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三年八月九日(六三)局肆字第 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至續住宿舍問題,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者,爾後請依行政院規定不予續住宿舍,以期與中央一致為宜」。其後,台 灣省政府以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九0二九六號通函各省 營事業機構略以:「至院函規定『爾後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原配住眷舍,不予 續住一節,本省事業機關,自應照辦,惟其適用範圍,應以支領單一俸給之 事業機構(如各金融事業機關及:::菸酒公賣局:::暨縣市事業機關支 領單一俸給等單位)為準』」;而對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營事業機構, 台灣省政府再以六十五年六月三日府人丁字第三七二七0號函指示「仍應遵 照本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六三府人丁字第0九二九六號函規定,不得續住 」。
㈣行政院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其中第二四 九條即明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 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雖為兼顧右揭四十九年十二月 一日行政院令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公教人員可暫時續住之規 定,行政院曾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 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 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因行政院有關准予續住眷舍之
公務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之規定始 終一貫,故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七四)府人四字第四0 七0二號函轉右揭行政院(七四)府人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時, 再次明文指示:「至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三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規定不予續住」。 ㈤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台灣省政府舉行「眷舍房地處理法規講習會」,並將會 中各機關學校所提建議或請釋事項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七九)省人四字 第一0九八三號函一一整理釋復,明令就已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之省屬事業機 構退休人員原配住之宿舍仍應遵照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 第九0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府人丁字第一一四四三一號函規定 不得續住」,嗣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公佈修正「台灣省政府實 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時,亦於第十六條明定:「本要點 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 偶曾由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 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 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㈥惟因不符合右開續住條件之實施用人費率以後退休人員一再陳情,原告為照 顧退休人員,曾多次向台灣省政府請示,案經台灣省政府專案轉准行政人事 行政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八十五局給字第0一四六四號書函核復以,「查行 政院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令規定略以:『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員工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員工退休暫行規則之規定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 自亦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台四十九年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 續住之規定。』省菸酒公賣局原配住眷舍有案,而於該局六十九年一月一日 實施用人費率待遇以後退休人員,依上開院函規定,不合續住原配住宿舍有 案」。
㈦原告機關業於另案訴請離職退休員工遷讓返還借用宿舍,經鈞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發函行政院,請求具體解釋原告機關 丙○○○○○○○之退休人員得否續住任職期間所配住之宿舍,經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示:「六 、::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 」。是本件各該被告確無合法續住之權源,至臻明確。 ㈧揆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其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使用借貸之性質 ,而行政院所頒佈管理宿舍規定(即事務管理手冊、事務管理規則)雖無退 休人員應於何時返還之明文,然自始亦無得永久居住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四十四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並依民法第四七0條規定,應認宿舍借用人 倘經退休或離職,依其借貸之目的,應認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應返還借 用物,貸與人亦得據以請求交還眷舍。縱行政院本諸照顧退休公務人員退休 後生活美意,而先後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及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准許退 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並非指所有文職公務員一經退休均有其 適用,依行政院數十年來一再函釋意旨,所謂「退休人員」僅指依「依法任 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舉凡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 理退休之雇員、軍職人員及事業機關退休人員,均不適用前述續住宿舍之規 定,軍職人員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至雇員及實施用人費率事 業機關人員於退休、離職後則一概不准續住眷舍,而應將眷舍交還。 六、被告之任用、退休依據,非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按「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 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原告機關係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 任用係依據「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再按「公務 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原告機關人員既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自亦非依據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分別依據「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 員退休辦法」(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及「台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 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上開辦法未規定事項 ,則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是而,本件重 要爭點之一:本件各被告是否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規範之公務員?依前開說 明,原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據係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另以法 律定之」所規範,另有法令依據,是而辦理退休時除前揭退休撫恤資遣辦法 所未定者,如屆齡退休等規定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外,所準據之任免、退休 法令皆不同於狹義公務員,合當釐清。職是,被告等不適用七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台人政肆字一四九二八號函所謂「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配住 証第八條所謂「依據省令」,自亦因無省令可稽而失其所據,原告訴請被告 等返還宿舍,誠屬適法。
七、被告抗辯應參與八德路輔建案乙節,未奉省政府核准,該輔建案並未正式成 立生效:原告經管宿舍房地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之相關政令,處分宿舍房地, 更以省政府核准為前提要件。被告抗辯曾參與八德路輔建案云云,惟查:八 德路輔建案雖經原告呈報台灣省政府審核,惟省政府迄未核定准建;況且, 輔建、讓售等優惠措施,係行政機關因應經管房地具體個案差異性之處理辦 法,並非配借宿舍即當然得參與輔建;亦即,該給付行政並非配住人之權利 ,而係福利措施。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十六條點:「本要點所稱之眷舍現住人,係指在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 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在該機構實施用人費率前經核准配住有案之左列 之一現住人,惟本人或配偶曾由政府輔助購建住宅者不包括在內:⑴現仍在 職人員。⑵符合續住之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 其遺眷。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得依照本要點參加改建、標售、讓售或輔建者,係於七十二年四月 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及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前 配住有案者,且於各具體房地個案經省府核准處理(即改建、標售、讓售、
輔建)時,為「符合續住」之現職人員或退休、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本件被 告自始無續住宿舍之適格,遑論請求參加輔建。職是,被告等遽以應參加輔 建而為抗辯,委不足採。
八、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等人於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宿舍」之利益,無待爭 執。依民法第一八一條後段規定,依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宿舍,應償還原告依社會通念相當於使用 房屋之對價即基地暨建物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各該系爭房屋現值及占用 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等侵害台灣省政府 對系爭宿舍之所有權,致台灣省政府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 ,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陳報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計 算書,其中占用基地申報地價總額係依最近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記載之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與總占用面積相乘而得,其計算明細如計算書所示。且原 告考量各系爭宿舍位處台北市○○地段,交通環境皆屬繁榮便利,故以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應屬適當。
九、原告機關之退休員工不適用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被告 主張「有權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核其理由,不外援引七十四年五月十 八日行政院七四台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說明三:「於『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依據,惟被告等人並無適用該函之餘地,查: ㈠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僅適用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 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原告機關丙○○○○○○○為省營事業機構,員 工之任用、退休皆別有所據,分別依『台灣地區省(市)營業機構人員遴用 暫行辦法』、『台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與『台 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為之,並不符合適用上揭行政院 函之要件,故被告援引該函作為有權續住之依據,自非適法。 ㈡原告丙○○○○○○○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用人費率待遇,此後除機 關主持人外,不復配借宿舍予員工,先前借用宿舍者,退休後即應返還。關 於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退休離職員工不得續住一節,因原告機關與退休 員工迭有訟爭,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八七局住福字 第三一二九九三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 四九二七號函』是否適用於實施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是否適用丙○○ ○○○○○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實施用人費率後退休之員工?明文示覆:「: :六、揆諸上開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 續住宿舍之規定」,函文中列舉歷年來行政院函令、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 』、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於結論直指「實施用人費率後之公 營事業機構之退休離職員工尚無續住宿舍之規定」,揆此,系爭宿舍之原借 用人既皆退休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機關實施用人費率以後,依行政院之
說明,並無任何可續住宿舍之規定,前揭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 號函不適用於本件被告,應甚明確。
㈢關於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用範圍,先前於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亦曾經台灣省農田水利會 與退休人員加以爭執,最高法院表明見解,認為行政院七四人政四字第一四 九二七號函適用範圍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判決理由謂:「::雖上訴人辯稱:伊等或其被繼承人 生前係被上訴人之退休人員,依行政院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灣省 政府七四府人字第四0七0二號函轉頒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 七號函規定,當可暫續住原配眷舍房地,俟房屋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而被上訴人並無實際處理宿舍之辦法,伊等自仍可續住云云;然查上開行政 院及台灣省政府之令函准予暫時續住原受配之宿舍者,係以依公務員任用法 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限,::上訴人或其被繼 承人生前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任用之人員,要無上開行政院及台灣省政 府令函之適用」,已明確就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適 用範圍表示見解。準此,本件原告丙○○○○○○○人員之任用退休既不同 於「依據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 自亦無適用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四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餘地,從而被告援 引該函抗辯有權續住,顯無可採。
㈣抑有進者,對於任職於被告機關之人員,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