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小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陸佰貳拾叁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3116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小珍 │自民國104年2│至民國104年3│年息百分之一點│
│ │433623│ │月5日起 │月5日止 │九五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月6日起 │ │九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小珍 │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33623│ │月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3116號)
(一)緣債務人林小珍於民國(以下同)103 年3 月5 日向
債權人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00,000 元,並簽訂放
款借據乙紙為憑,約定借用期限定為7 年,自103 年
3 月5 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於撥款後分84期,
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平均攤還。倘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
0.5%並加年率1%( 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對該筆借款僅清償至104 年2 月5 日止之本
息,尚積欠債權人本金433,623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今未依約履行,雖經屢催亦無效果,爰依放款借據第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有對債權人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
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隨時視為全
部到期。」今債務人林小珍於104 年3 月5 日後未依
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並有放款借據
為證,茲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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