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果和(原名葉中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合
於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
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3002號)
緣債務人葉果和於民國91年06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自發卡至民國104年06月14日結帳日止,
帳款尚餘562,024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
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信用卡】期前利息412097元,自民國90年9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6月14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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