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堯明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郁秀
林海寧
許文盛(原名許文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2971號)
(一)緣債務人林郁秀於民國99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林海寧、許文盛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整,
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4 筆,計新臺幣109,978
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
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郁秀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餘本金78,729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
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
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海寧、許文
盛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