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屏東 縣肉品巿場股份有限公司、簡仁弘應容忍原告進入屏東縣肉 品巿場廠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拆遷廠區內屠宰第四線 廠房及設備(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行為。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 年8 月23日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後,原告以105 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更正聲明為:⑴被告屏東縣 肉品巿場股份有限公司、簡仁弘應容忍原告將如105 年9 月 12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 積22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不得為何任妨礙原告拆除之 行為。⑵被告屏東縣肉品巿場股份有限公司、簡仁弘應容忍 原告將如105 年9 月12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 ),面積94平方公尺之繫留場拆除,並不得為 何任妨礙原告拆除之行為。⑶被告屏東縣肉品巿場股份有限 公司、簡仁弘應容忍原告將第一項所示建物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屠宰設備拆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拆除之行為。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2頁)。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具狀撤回對被告簡仁弘之起訴(見本卷第174 頁) ,另於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確認105 年9 月12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 ),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 不得為何任妨礙原告使用、拆除上開建物之行為。⑵確認10
5 年9 月12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面積94平方公尺之繫留場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使用、拆除上開建物之行為。⑶確認如第一項所 示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屠宰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 任何妨礙原告使用、拆除上開設備之行為。⑷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94 頁背面),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 正、減縮、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9年起向被告承租屏東縣肉品巿場廠區(門牌 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永豐路14巷35號)內第5 線屠 宰場進行屠宰作業,該區於91年間被認定為重污染區,不 得屠宰,計畫進行重建,原告為求能在原處繼續屠宰,故 向被告提出承租巿場廠區內部分土地,以自有資金在原處 興建廠房之計劃,經申請核准後,兩造於95年3 月3 日簽 立租約,租金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200 元,廠房之 房屋稅等稅金由原告支付,並花費1 千餘萬元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屠宰第四線廠房」及設置屠宰機器等設備(下合 稱系爭廠房設備),租賃期間至105 年5 月14日屆滿(下 稱系爭租約)。惟因新租約條件過苛,致原告無法繼續承 租經營,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 點約定,於同年5 月2 日雇工欲進入廠區履行拆遷系爭廠房設備之義務,被 告竟派人阻絕,並報警阻止原告進入,顯已妨礙原告對系 爭廠房設備所有權之行使,且違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配 合原告拆遷廠房之容忍義務。
(二)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其所有,系爭租約承租標的物係包含 土地及廠房云云,然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載明:「續 租事宜:…5.自第十一年起該場地所有地上建築物均歸甲 方所有…」;第四條第2 點載明:「本場地只供乙方依畜 牧法、屠宰場設置標準暨豬隻屠宰作業規範之規定作屠宰 作業場所之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第四條第10點亦 載明:「乙方若欲提前解約,對租約地所施之改良費用或 其他對該土地之必要費用,不論如何,乙方不得向甲方請 求償還。」等語,足見簽立租約時,系爭廠房及設備並非 被告所有,承租標的物僅有土地,因原告在土地上設置建 物,始特別約定須依「屠宰場設置標準暨豬隻屠宰作業規 範」規定辦理。又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5 點約定原告應於 簽約日起一年內開工,逾期視同違約,被告得終止租約, 原告簽約後始於95年3 月10日委託訴外人曾明亮規劃設計 、同年6 月15日委託訴外人潘銀花建造鋼骨結構、同年4 月7 日委託訴外人名鑫企業有限公司設置層屠宰線機械設
備,嗣因屠宰場設置標準變更,又變更設計,遲至97、98 年間始可使用,系爭租約簽立時,系爭廠房設備均未建造 設置,足見系爭租約所記載之「場地」,並無包含系爭廠 房設備。
(三)再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文意觀之,若兩造於第11年仍 續約,則被告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所出租予原告者 ,非僅有土地,而係土地及系爭廠房,故租金之計算乃與 前10年因原告僅承租土地自建廠房不同,而調整成與承租 第二、三屠宰場者係土地、廠房一併承租之租金相同,更 可知原告所承租者僅有土地。原告後因新租約不敷成本不 願續租,則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續約事項之約定,即無 成立之可能,至於系爭建物申請建造時雖以被告為起造人 ,然依實務見解,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出資起造人 為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申請名義人,原告請求取回自己之 物,自有理由。又被告抗辯編號32「豬隻繫留欄杆」、編 號19「屠體及內臟儲藏室」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云云,惟編 號32「豬隻繫留欄杆」係與原建物互相獨立,編號19「屠 體及內臟儲藏室」也是規劃在廠房外,不會破壞原本支架 ,均無附和問題。末以,原告於79年間向被告承租第5 線 屠宰場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於第四線屠宰場興建後, 並無因系爭屠宰場興建而對原告優惠,改變計算租金之方 式(如:改以頭數計算租金),且依被告答辯二狀所附之 計算表格,原告每月租金約28,000元,已逾系爭土地之巿 值甚多,非原告所能負荷,是被告主張原告受有租金優惠 ,並非實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段中段、後段 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⑴確認105 年9 月12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原 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何任妨礙原告使用、拆除上開建物之 行為。⑵確認105 年9 月12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94平方公尺之繫留場為原告 所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拆除上開建物之行 為。⑶確認如第一項所示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屠宰設備 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使用、拆除上開設 備之行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起向被告承租場地為屠宰第四線,合約約明以 被告名義為系爭廠房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之身分為起造及 保存登記,並在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就續約時租金之計 算方式予以訂明,因系爭廠房於第10年期滿所有權即歸被
告所有,為彌補原告出資興建之投資金額,才以第1 年至 第10年之租金優惠方式予以計價,目的即是為10年屆至該 廠房建築物歸屬被告所有而訂定,是以如有第11年要求續 約時,其租金之計價方式則應回復等同於第二、三屠宰線 每頭租金相同,兩造合約至105 年5 月14日止屆滿十年, 故被告已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與原告是否繼續簽立第 11年之合約無關。
(二)兩造簽訂契約之本旨在於被告給予原告租稅優惠補償原告 興建系爭建物之耗費,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即登記被告為 系爭建物起造人,以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05 年5 月14日 10年租期屆滿時依約定歸屬被告所有。查原告前五年每月 租金為15,500元,第6 、7 年為18,600元,第8 、9 年為 21 ,700 元、第10年為24,800元,租金按年遞增,自第11 年起則回復正常,以頭數計算,單價與第二、三屠宰線每 頭租金相同,若依被告廠內第一線到第三線收費標準,按 每頭60元計價,原告於102 年至105 年3 月即宰殺42,535 頭,總費用為2,552,100 元,而原告十年交付予被告之租 金為2,200,800 元(15500 ×60+1860×24+21700 ×24 +24 800×12=0000000 ),顯見原告前10年確實受有租 金優惠無疑。至於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雖明定:「自第 十一年起該場地所有地上建築物均歸甲方所有,租金以頭 數計算,其單價與第二、第三屠宰線每頭租金相同」,係 在明示自第十一年即免除租金優惠,回歸正常,「自第十 一年起該場地所有地上建築物均歸甲方所有」,如上所述 ,僅係重申建築物所有權在十年期限屆滿時業已歸屬被告 所有,如原告欲續定第11年起之新約時,其租金之計價方 式要有所改變而已,非謂須至第11年兩造須有租賃關係存 在,被告才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若如原告所述,十年 租期一到原告即得拆毀系爭建物,則被告分文未得,又何 須補償原告、給付租稅優惠措施,由兩造約定被告為建物 起造人,即可知被告給予原告租稅優惠,故原告才同意由 被告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終局取得所有權,原告以系爭租 約第8 條第5 點之約定,主張系爭建物歸屬被告之前提是 第11年起兩造仍有租約,係任意推解系爭租約之真意。(三)又系爭租約第一條言明:「『場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如附廠區縮圖及設備配置圖。」,明定地上建物為使用範 圍,並將系爭建物之佈置、隔間及設備一一明示,做為日 後交接系爭建物之依據,而非如原告稱僅租賃「土地」。 再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 、7 點;第五條;第六條第2 點 ;第七條第1 、3 、4 點之約定,足見所謂之「場地」兼
指土地及系爭廠房,非僅係「土地」,原告要在「場地」 加裝新設備須得被告同意,因過失毀損場地,須負賠償之 責、因故終止租約須交還場地、於終止租約時,僅有機械 雜物可以搬取,不包含拆除系爭建物、被告要使用場地時 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原告,並補償原告因屠宰線設備、機械 購置所耗用資金及費用,但不補償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 合約因故終止時,建物歸被告所有,原告則享有場地之優 先續約權等。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可知:⒈在租賃契約第1 年至第10年止之期間,係有保護被告對系爭廠房所有權之 期待利益;⒉契約第四條第4 點、第七條第1 點、第4 點 則係約定於十年屆滿前因故終止契約時,系爭廠房所有權 歸屬被告,原告享有優先續約權;⒊第八條第5 點則約定 ,自契約十年期限屆滿,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契約, 約定優惠期間屆滿,系爭廠房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係 以系爭廠房所有權歸屬被告為前提而視情形區分所有權歸 屬時點(十年期滿前終止歸被告,十年期限屆滿,無論有 無終止租約或續定新約,均歸屬被告),原告仍執詞兩造 合約終止後,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洵非的論。
(四)另原告提出設備明細表,原告於去年5 月初欲進入廠區拆 除系爭建物時,被告有明確告知,除編號32「豬隻繫留欄 杆」、編號19「屠體及內臟儲藏室」已附合於建物為被告 取得所有權,原告不得拆除,其餘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所 有,原告得以拆除,並未予以阻擋,惟關於系爭建物(含 繫留場),即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編號A、B部分,所 有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拆除。另原告尚有一台廢棄 舊貨車棄置在被告廠區,亦應一併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79年起,向被告承租屏東縣肉品市場廠區內第 五線屠宰場進行屠宰事業,兩造於95年3 月3 日簽立租約 ,租金為每坪每月新臺幣200 元,廠房之房屋稅等稅金由 原告支付,由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屠宰第四線廠 房)及設置屠宰機器等設備,租賃期間至105 年5 月14日 屆滿。
(二)因新租約條件無法合致,原告與被告未再續約。五、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中段、後段,及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1 、確認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 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拆除上開建物、
取走系爭建物之行為。2 、確認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94 平方公尺之繫留場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拆 除上開建物及取走系爭建物之行為。3 、確認如第一項所示 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屠宰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拆除上開設備並取走上開設備之行為。」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所簽訂 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 點約定,雇工欲進入廠區履行拆遷系 爭廠房設備,被告竟派人阻絕,並報警阻止原告進入,顯 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定,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確認系爭廠房 設備為其所有,原告即可行使其所有權,是原告提起本訴 ,自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 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 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兩造所簽訂之「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場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屏東縣 肉品市場廠區內第五線屠宰場進行屠宰事業,兩造於95年 3 月3 日簽立租約,租金為每坪每月200 元,廠房之房屋 稅等稅金由原告支付,由原告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屠 宰第四線廠房)及設置屠宰機器等設備,租賃期間至105
年5 月14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前五年每月租金為15,500元,第6 、7 年為18,600元 ,第8 、9 年為21,700元、第10年為24,800元,租金按年 遞增,自第11年起則回復正常,以頭數計算,單價與第二 、三屠宰線每頭租金相同,若依被告廠內第一線到第三線 收費標準,按每頭60元計價,原告於102 年至105 年3 月 即宰殺42,535頭,總費用為2,552,100 元,而原告十年交 付予被告之租金為2,200,800 元(15500 ×60+18600 × 24+21700 ×24+24800 ×12=0000000 ),可見原告於 前10年確實受有租金優惠無疑。
(四)次查系爭租約第一條:「『場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如 附廠區縮圖及設備配置圖。」,係約定地上建物之使用範 圍,並將系爭建物之佈置、隔間及設備一一明示,做為日 後交接系爭建物之依據,顯非僅租賃「土地」。又依系爭 租約第四條第4 及7 點、第五條、第六條第2 點、第七條 第1 及3 、4 點之約定,可推知:1.系爭租約所稱「場地 」兼指土地及系爭廠房,非僅係「土地」,因此原告如欲 在「場地」加裝新設備須得被告同意、原告如因過失毀損 場地,須負賠償之責、原告如因故終止租約須交還場地、 被告要使用場地時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原告,並補償原告因 屠宰線設備、機械購置所耗用資金及費用,租賃期滿或因 故終止時,原告享有場地之優先續約權等。2.兩造若於十 年屆滿前因故終止契約時,系爭廠房所有權歸屬被告,原 告則享有優先續約權。
(五)系爭租約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為系爭廠房之起造人及所有權 人之身分為起造及保存登記,而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則 係就兩造續約時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訂明,如有第11年要 求續約時,其租金之計價方式則應回復等同於第二、三屠 宰線每頭租金相同。
(六)細觀系爭租約之規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本旨在於 被告給予原告租稅優惠補償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耗費,原 告所負之契約義務即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以及系 爭建物所有權於105 年5 月14日10年租期屆滿時依約定歸 屬被告所有。至於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雖規定:「自第 十一年起該場地所有地上建築物均歸甲方所有,租金以頭 數計算,其單價與第二、第三屠宰線每頭租金相同」,係 在明示自第十一年即免除租金優惠,回歸正常,「自第十 一年起該場地所有地上建築物均歸甲方所有」,然此僅為 約定如原告欲續定第11年起之新約時,其租金之計價方式 須有所改變而已,並非可單獨指此條文即可推定至第11年
,兩造須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才享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是原告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5 點之約定,主張系爭建物 歸屬被告之前提是第11年起兩造仍有租約,顯屬無據,不 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一項中段、後段,及系 爭租約約定,請求確認複丈成果圖編號B 面積227 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拆除上開建物 、取走系爭建物之行為;確認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94平方 公尺之繫留場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拆除上 開建物及取走系爭建物之行為;確認如第一項所示建物內如 附表一所示之屠宰設備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 告拆除上開設備並取走上開設備之行為云云,因原告均無法 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其上開請求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
七、至原告所提出附表一之設備明細表內除編號32「豬隻繫留欄 杆」、編號19「屠體及內臟儲藏室」已附合於建物為被告取 得所有權,原告不得拆除外,其餘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所有 ,原告得以拆除,被告並未予以阻擋,此有被告陳報狀1 紙 附卷足資佐證(本院卷第196 頁),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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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 備 名 細 表 │
├──┬─────────┬───┬──┬──────────┬───┤
│照片│ 名 稱 │數 量│照片│ 名 稱 │數 量│
│編號│ │ │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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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鍋爐 │2座 │ 21 │不鏽鋼燙毛槽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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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空壓機 │1座 │ 22 │剖半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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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抬豬器 │1台 │ 23 │空氣壓縮機 復盛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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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人道電昏機 │1台 │ 24 │瓦斯桶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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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鋼索式提升機 │1台 │ 25 │不鏽鋼去骨桌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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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刺血軌道鋼構吊架 │1台 │ 26 │磨刀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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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懸吊放血軌道 │1組 │ 27 │多翼式抽風設備 │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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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擋豬器 │1台 │ 28 │電扇 │10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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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不鏽鋼集血槽 │1台 │ 29 │冷氣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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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束腳鍊組 │15條 │ 30 │空氣門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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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手動氣壓式脫鍊機 │1台 │ 31 │儲水桶 │4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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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滑槽 │1座 │ 32 │豬隻繫留欄欄杆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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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脫毛機 │1台 │ 33 │儲油桶 │2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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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不鏽鋼緩衝剖腹桌 │1台 │ 40 │建物本體 │1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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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不鏽鋼內臟檢查盤輸│1台 │備註│其他細項屠宰設備未載 │
│ │送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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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懸吊提升機 │1台 │ │ │
├──┼─────────┼───┼──┼──────────────┤
│ 17 │不鏽鋼不失真鏡子 │1台 │ │ │
├──┼─────────┼───┼──┼──────────────┤
│ 18 │不鏽鋼83C 刀具消毒│1台 │ │ │
│ │槽 │ │ │ │
├──┼─────────┼───┼──┼──────────────┤
│ 19 │屠體及內臟儲藏室 │1組 │ │ │
├──┼─────────┼───┼──┼──────────────┤
│ 20 │不鏽鋼內臟清洗桌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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