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葛樹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秀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滿滿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實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秀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叁
拾壹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沈秀美、陳文龍、沈啟明、滿滿金股份
有限公司、實錸股份有限公司、福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7日內提出相對人沈秀美、陳文龍、沈啟明之戶籍謄本
,該裁定於104年7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4年7月
24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提出沈啟明之戶籍謄本
,與逾期未補正同,其對相對人沈啟明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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