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昌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佳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I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借款契
約約定之履行期為民國104 年5 月25日,依上開說明,債務
人於履行期前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聲請人請求履行期
前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