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政嘉
利維樟
賴春菊
江進財
鍾應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公號鄔運官
法定代理人 鄔松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號鄔運官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鍾慶堂」記載,應更正為「鍾應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