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102號
TPDV,104,司他,102,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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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王淩媚
代 理 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國字第23號請求國家賠償 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7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2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 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2萬 526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9707元。是以,原告 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十四即83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萬134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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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