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寒清
相 對 人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蔡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資遣費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因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故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非無據。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約定債 務履行地為臺北巿,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未據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此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其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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